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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80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又名田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羊场乡。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率(2015)黔纳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人民币16800元(系长女及长子2015年11月8日至申请执行之日21个月抚养费),承担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52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纳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