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伟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青,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伟青驾驶超载的号牌为晋B×××××的自卸低速货车,沿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滨海花园对开路段时实施变更车道的操作,因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到廖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粤A×××××的两轮摩托车,上述两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刮擦到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客申某当场死亡、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伟青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伟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申某因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叶伟青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伟青已实际向被害人申某、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申某家属、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叶伟青具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与被害人申某家属、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叶伟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伟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叶伟青具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伟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伟青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伟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