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明玉、王翠丽等与毛俊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明玉,王翠丽,毛俊东,裴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441号原告:裴明玉,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王翠丽,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俊东,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丹丹,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裴明玉、王翠丽与被告毛俊东、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翠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明玉、王翠丽诉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以做买卖用款为名,自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更换了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8日裴俊东、裴丹丹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注明该借条系换条。2、由出庭作证的证人裴某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2月18日裴丹丹出具借条时毛俊东在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进行了核对。被告毛俊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裴丹丹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了。被告毛俊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裴明玉与王翠丽系夫妻,被告毛俊东与裴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裴丹丹系裴明玉与王翠丽的长女。2016年2月18日被告裴丹丹为原告裴明玉、王翠丽出具借条,显示2010年-2014年毛俊东、裴丹丹共向裴明玉、王翠丽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处有被告裴丹丹的签字及手印,签名为“毛俊东”系裴丹丹所书写,手印也系裴丹丹所按,时间2016年2月18日后有“换条”二字,在上述内容下方印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裴丹丹的在左侧、毛俊东的在有侧)。后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毛俊东曾起诉离婚。2017年5月16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毛俊东要求与被告裴丹丹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0日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被告裴丹丹认可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条中毛俊东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经毛俊东授权后她本人代为完成,毛俊东否认借款及授权裴丹丹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二原告及裴丹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被告裴丹丹为原告裴明玉、王翠丽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被告毛俊东是否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被告裴丹丹主张借条中毛俊东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经毛俊东授权后她本人代为完成,毛俊东否认借款及授权裴丹丹签字按手印的事实,二原告及裴丹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俊东偿还上述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丹丹偿还原告裴明玉、王翠丽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裴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