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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许碧蕊,蔡小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埯白石炮台。法定代表人:吴家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坚,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碧蕊,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蔡小火,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原审被告许碧蕊、蔡小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璐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除依照本章规定外,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