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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790号原告: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16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80679091B。法定代表人:张明粉,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六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村十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337389875H。法定代表人:蔡娇,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329863。原告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博物流”)与被告六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博物流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贵能物流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奕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有的车牌号为贵B×××××、贵B×××××、贵B×××××号三辆车辆,价值共计1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三辆车,分别为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3CIF34112)、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X3CIF34112)、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5CIF34113),三辆车价格共计5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从2016年8月6日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付款期限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若首付款或者其中任何一期分期款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以上车辆及没收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不予退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8000元的购车款后就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贵能物流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辆车中贵B×××××所有权人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过户登记,贵B×××××、贵B×××××不是被告使用,车辆自交付之日起由王宏春使用,王宏春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追加王宏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履行合同不诚信,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先,存在过错。原告承诺三辆车的已行驶公里数在2万公里,实际每辆车在十几万公里,原告私自对公里数进行更改属于欺诈行为,并且该三辆车的质量严重不合格,接车后不足一个月,发动机损坏,后桥断裂,修车费高达234284元,且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员受伤,赔偿驾驶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以上合计354284元,以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因原告提供车辆严重不合格,致使王宏春不将车款转至被告账户,其主要原因在原告,请求原告承担车辆不合格的违约责任;4、车辆的剩余价款实际是181300元,原告起诉的是182000元,在贵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实际垫付700元,保险公司将贵B×××××号车辆的700元保险赔偿款给了原告,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奕博物流与被告贵能物流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辆车分别为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3CIF34112)、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X3CIF34112)、贵B×××××(型号为J6,车架号为LFNFVXP5CIF34113),价款共计54万元。双方约定,贵能物流应在2016年7月6日向奕博物流支付首付款15万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贵能物流每月向奕博物流支付车款6万元,若首付款或其中任何一期分期款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视为贵能物流违约,奕博物流有权收回以上车辆及没收全部购车款,包括奕博物流所收取的首付款及尾款均不予退还。2016年12月30日,贵能物流将车款支付完毕后,奕博物流应积极配合将该车辆过户至贵能物流名下,过户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有贵能物流承担。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6日,奕博物流将三辆车直接交付给贵能物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车款358700元,剩余车款181300元至今未予支付。贵B×××××号车曾发生交通事故,贵能物流支付了700元的赔偿费用,后保险公司将700元赔偿费用支付给了奕博物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贵B×××××、贵B×××××、贵B×××××卖给被告的事实;该合同约定被告除了2016年7月6日交付车辆当天付款15万元外,还应于2016年8月6日每月分期向原告支付车款6万元,直至2016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若被告其中一期款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收回所有车辆,并没收被告已交付的全部车款;双方约定被告必须将车款全部支付完毕以后,原告才配合被告过户。对该证据,被告认为除了贵B×××××号车是原告使用外,其他两辆车是案外人王宏春使用,车款支付方应为王宏春,并且原告提供车辆严重不合格,违反合同基本精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及的贵B×××××、贵B×××××、贵B×××××三辆车由原告按合同交付给被告,至于被告接收车辆后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此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严重不合格。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贵B×××××、贵B×××××、贵B×××××自2016年7月-2016年12月修理票据3本,其中贵B×××××修理费用为56734元,贵B×××××的修理费用为87005元,贵B×××××的修理费用为90545元,合计234284元,用以证明原告出售车辆质量严重不合格,产生高达234284元修理费用,该费用因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即照片7张,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受伤,被告赔偿驾驶员各项费用12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该两组证据,原告认为修理票据完全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之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作出质量保证承诺,双方的买卖系二手车交易,被告应当对汽车质量问题在交付前提出异议,照片中没有反应出发生车祸的车辆车牌号是多少,更无法反应双方交易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费用请求属于法律上的独立之诉,被告在本案中未依法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足为信,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好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贵能物流既然接收了原告奕博物流按合同交付的车辆,就理所当然负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至今贵能物流仍欠有181300元车款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辩解的有两辆车实为案外人王宏春购买,故其主体不适格、应由王宏春承担支付车款及原告交付车辆质量不合格以致产生的修理费、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等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之《汽车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将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三辆车交付被告使用,至于被告将车辆作何处理以及实为何人购买车辆,均不影响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转让以交付为准并非以登记为准,本案三辆车虽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影响被告自交付时即享有所有权,因此,贵能物流作为本案被告,完全适格;其二,被告在2016年7月6日接收车辆时,负有必要、合理的检查、验收义务,其在接收车辆时以至在接收车辆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交付车辆合格,而且其主张的修理、交通事故即便属实,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系交付车辆质量不合格所致,由此,被告所言的修理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即便真实产生,也不足以说明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况且被告未提出反诉。综上所述,被告贵能物流应向原告奕博物流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奕博物流提出的在“没收”被告已支付的358700元车款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贵B×××××、贵B×××××、贵B×××××三辆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此主张亦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与358700元的已付车款相当,而且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一年有余,客观上不宜返还,故结合原告关于“在不宜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则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二、六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买卖车辆价款181300元人民币;三、驳回六盘水奕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贵能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