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慧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事群,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覃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慧军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1号名汇达大厦6楼的钻恒珠宝加工定制中心,盗窃一个装有金器的白色塑料袋,内有价值23038元的项链、戒指、手链等金器,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慧军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慧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慧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慧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慧军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王慧军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王慧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慧军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1号名汇达大厦4楼“周军云”珠宝店,用一条男式黄金手链加价置换一条较重的男式黄金手链,后王慧军提出想将一个黄金小吊坠焊接到手链上。“周军云”珠宝店的员工彭某遂带王慧军来到大厦6楼的“钻恒珠宝加工定制中心”。王慧军将小吊坠和手链交给加工定制中心的师傅穆某进行加工,穆某加工完成后将手链交还给王慧军。王慧军离开时,趁穆某不备之机,将该店工作台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盗走,内有岳阳市“周六福珠宝”太阳桥步步高超市店发来待加工的三件金器,得手后王慧军离开长沙市返回娄底市自己家中。经清点,塑料袋内有一条男式足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6891元)、一枚镶有蓝宝石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4600元)、一条AU750女士K金手链(经鉴定价值1547元)。王慧军将其中部分金器当掉。2017年3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铁西社区服务站附近将王慧军抓获归案。次日,王慧军的哥哥将王慧军盗窃的黄金戒指交到公安机关。2017年4月4日,王慧军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失主对王慧军表示谅解。另查明,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慧军目前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慧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王慧军的身份。2、(2008)娄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慧军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发现“钻恒珠宝加工定制中心”金器失窃案的嫌疑人线索,于2017年3月29日在娄底市将犯罪嫌疑人王慧军抓获归案的事实。4、刷卡消费底单、销售出货单、销售退货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明被告人王慧军补差价置换黄金手链的情况。5、顾客购置涉案金器的质量保证单、维修质保单等,证明被盗金器的购置价格。6、被告人王慧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7、被告人王慧军在名汇达大厦时的监控视频截图、王慧军作案后逃离现场路线的天网监控视频截图。8、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男式镶蓝宝石黄金戒指已由王慧军的亲属退回,发还给穆某。9、芙价认定[2017]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金器的价格。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慧军目前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王慧军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12、证人易某(被告人王慧军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下午,王慧军打电话告诉易某,他在名汇达大厦6楼的一家黄金首饰加工店加工黄金首饰时,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拿走了一包首饰,正带着首饰坐车回娄底的事实。13、证人王某(被告人王慧军的哥哥)的证言,证明他接到王慧军的电话,将王慧军放在家中的一个黄金戒指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14、顾客沈某、孙某、龚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岳阳市“周六福珠宝”太阳桥步步高超市店购买金器的型号、价格等情况,及在2017年3月初分别将金器送店维修的事实。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中午,一名男子到其工作的周军云珠宝店以旧换新换购了一条黄金手链,并提出要焊接加工,彭某将该男子带到6楼钻恒珠宝维修部处理的事实。经辨认,彭某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王慧军。16、证人周某、唐某(周军云珠宝店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该店收到客户需要维修的货品的包裹,周德兴将四件需维修的货品送至6楼维修部,找到负责人穆某,将东西放在操作台上就离开了;当天中午,穆某打电话说货品不见了的事实。17、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1日中午,彭某带了一名客户到钻恒珠宝加工定制中心,要求将一个黄金吊坠焊接到黄金手链上;穆某焊接好后,回到展柜去清点钻戒,那名客户打个招呼离开了;也就是3、4分钟左右,穆某发现操作台上放着的一包待维修的黄金饰品不见了,里面大约有4到5件货。穆某辨认出那名客户是被告人王慧军。18、被害人颜某(岳阳太阳桥步步高超市周六福珠宝店老板)的陈述,证明他将客户送来维修的四件珠宝首饰和一些黄金旧料,发包裹到长沙的周军云珠宝店,后来他们到周军云珠宝店,确认送去维修的首饰被盗的事实。19、被告人王慧军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慧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慧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慧军盗窃的财物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