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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程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程瑜,男,1998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水仙公馆*期C6-3-40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世生,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吴炉镇三尖泡村貂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敬志,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水仙新城27-2-70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长锁,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大郑镇南甸村冷庄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春宝,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沙岗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程瑜及辩护人郭仁雨,被告人姜世生,被告人王敬志及辩护人林梅,被告人刘长锁,被告人王春宝及辩护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侯某二人一同到庄河市红蔷薇酒吧消费。二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准备离开,结账时张某、侯某因退酒水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争吵期间姜程瑜等与张某撕把了两下,后被劝开,当日凌晨2时22分许,侯某、张某离开酒吧,当张某、侯某行至酒吧门外西侧空地时,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范超(已判决)追上被害人,对被害人张某、侯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侯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庄河市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在庄河市明珠湖广场举办啤酒节,刘晓科(已判决)作为本届啤酒节的蓝湾国际啤酒大棚的负责人将棚内10个摊位出租给于某1、孙某等6名外地小吃团摊主,后因水电供应及经营管理等问题与外地摊主发生纠纷,外地摊主要求刘晓科返还全部租金。2016年8月23日22时许,孙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等20余名摊主及家属在刘晓科的办公地点即庄河记忆编辑部门口聚集要求其返还租金。刘晓科得知后便带领被告人姜程瑜、辛雪峰(已判决)、王君(已判决)、林涛(已判决)、孙书勇(在逃)乘坐贾洪珍(已判决)驾驶的瑞丰面包车赶到庄河记忆编辑部,下车后被告人姜程瑜伙同贾洪珍、辛雪峰、王君、林涛、孙书勇对在场的摊主及家属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被害人于某2、孙某、于某3、于某1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于某1、于某2、于某3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晓科一方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郭仁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程瑜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程瑜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节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少年犯罪,实施第二节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敬志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敬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敬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寇连震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春宝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春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均系庄河市红蔷薇酒吧保安。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侯某二人一同到庄河市红蔷薇酒吧消费。二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欲行离开,结账时张某、侯某认为酒水价格过高,退还酒水遭到拒绝后,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张某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争吵期间姜程瑜等与张某撕把了两下,后被人劝开,当日凌晨2时22分许,张某、侯某离开酒吧,当二人行至酒吧门外西侧空地时,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范超(已判决)从酒吧内追赶出来,对被害人张某、侯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侯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身体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共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庄河市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至8月28日在庄河市明珠湖广场举办啤酒节,刘晓科(已判决)作为本届啤酒节的蓝湾国际啤酒大棚的负责人将棚内10个摊位出租给于某1、孙某等6名外地小吃团摊主,后因水电供应及经营管理等问题与外地摊主发生纠纷,外地摊主要求刘晓科返还全部租金。2016年8月23日22时许,孙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等20余名摊主及家属在刘晓科的办公地点即庄河记忆编辑部门口聚集要求其返还租金。刘晓科得知后便带领被告人姜程瑜、辛雪峰(已判决)、王君(已判决)、林涛(已判决)、孙书勇(在逃)乘坐贾洪珍(已判决)驾驶的瑞丰面包车赶到庄河记忆编辑部,下车后被告人姜程瑜伙同贾洪珍、辛雪峰、王君、林涛、孙书勇对在场的摊主及家属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被害人于某2、孙某、于某3、于某1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于某1、于某2、于某3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晓科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姜程瑜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2016年8月23日在庄河记忆编辑部门前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世生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2015年5月22日在庄河市红蔷薇酒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长锁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程瑜、姜世生、王敬志、刘长锁、王春宝为泄私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程瑜实施第一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少年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程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8月23日在庄河记忆编辑部门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世生、刘长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敬志、王春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程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敬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春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姜世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长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程瑜的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人王敬志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王春宝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姜世生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刘长锁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