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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慢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慢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慢法,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9月12日、2009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被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慢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慢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慢法与黄某2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10时许,徐慢法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区普善寺附近一集装箱处,将2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交易完成后,徐慢法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称量,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5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慢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慢法上诉称,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黄某2、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慢法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慢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徐慢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从轻处罚。徐慢法上诉要求再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为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