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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芳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芳芳,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芳芳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焦某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焦某9没有上诉,被告人杨芳芳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芳芳与被害人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焦某9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14日18时许,杨芳芳因琐事与焦某7家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民警出警处置,安排双方到医院治疗。当日21时许,为发泄不满,杨芳芳伙同焦某4、焦社华、段相河(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焦某7门前辱骂,并持木棍、砖块对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及劝架的焦某9进行殴打,致五人轻微伤。杨某2、焦某8、焦某9受伤后住医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人段相河的供述,被害人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焦某9的陈述,证人霍某、焦某1、焦某2、杨某1、张某、焦某3、焦某4、焦某5、焦某6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芳芳的抓获证明等,杨芳芳亦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芳芳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辱骂被害人焦某7、杨某2、焦某8、程某、焦某9,致五人轻微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芳芳积极参与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芳芳具有坦白、系初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杨芳芳因其犯罪行为给五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芳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芳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焦某8、焦某9经济损失分别为5232.63元、4735.47元、6522.12元。上诉人杨芳芳的上诉理由:被害人一方无故或借故多次对其和家人无端辱骂殴打,造成双方积怨,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杨芳芳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杨芳芳所提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家人和被害人一方之前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已和解或已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矛盾得以解决,而本案的发生系其和焦某4等人主动挑起,故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没有责任和过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芳芳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辱骂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刑法规定,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根据其犯罪行为致多名被害人轻微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杨芳芳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段桂东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奥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