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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凡莉蓉与王正洪、谷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莉蓉,王正洪,谷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04号原告:凡莉蓉,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洪,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谷宗梅,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凡莉蓉与被告王正洪、谷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王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宗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正洪、谷宗梅立即向原告凡莉蓉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正洪认识多年,2015年1月被告王正洪、谷宗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同月27日被告王正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王正洪的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王正洪的建设银行账户。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洪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谷宗梅与王正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洪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不是原告说的30万元。有6笔账请求法院调查,调查后就知道被告已经还款,并且已经多还了原告8万元钱。原告借款向被告收取的为8分的利息,2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当日就还了1.9万元给原告。被告谷宗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和离婚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纠纷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正洪、谷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银行转款凭证还用于证明2015年1月27日当天被告王正洪向原告转款1.9万元,这1.9万元中有1万元用于支付本案纠纷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为5%每月;另外0.9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纠纷借款无关。被告王正洪质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要补充陈述下,2015年1月27日当天还款的1.9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本案纠纷借款,不是原告陈述的有部分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被告王正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还款额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页(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北街支行历史明细清单7页,四川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2份1页,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还款的金额和还款日期。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该说明是被告对案件的事实陈述,不属于证据,且该说明与客观实际不符,对第2组证据,2015年1月27日还款1.9万元无异议,但其中只有1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纠纷欠款的利息,余下90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2015年9月29日还款1万元无异议,2015年10月11日通过农行还款5万元属实,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无异议,2015年12月5日还款2000元无异议,2015年12月22日还款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事实不认可。被告谷宗梅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正洪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还款说明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王正洪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北街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还款2000元,该页证据上的账号、经济往来数目与前后页相互呼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2015年5月30日还款1.6万元的交易明细单,因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收款方的账号信息,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因该证据不是原件,且通知书亦载明“非实时转账交易受理成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正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手书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凡莉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人车辆号:川HX**。实际到账为准。备注。身份证XXX建设银行:62XXX09”,被告王正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正洪在借条上载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王正洪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9000元,后被告王正洪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5日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22日还款2000元,七次共计还款8.7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对本案纠纷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被告王正洪主张双方对本案纠纷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8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正洪手书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王正洪的转款记录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洪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正洪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正洪分七次共计还款8.7万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1.3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告与被告王正洪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8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陈述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本案纠纷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多次还款,应分段计息。结合本案还款时间,可认定被告王正洪应偿还利息分两部分,如下:1.(20-1.9)万元×[(8÷12)+(2÷365)]×24%+(20-1.9-1)万元×(12÷365)×24%+(20-1.9-1-5)万元×[(1÷12)+(8÷365)]×24%+(20-1.9-1-5-0.2)万元×[(9÷365)]×24%+(20-1.9-1-5-0.2-0.2)万元×[(7÷365)]×24%+(20-1.9-1-5-0.2-0.2-0.2)万元×[(17÷365)]×24%=3.62万;2.剩余部分以1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正洪在2015年1月27日借款当日归还的1.9万元中0.9万元为归还本案纠纷借款利息,1万元为归还其他借款,被告王正洪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1万元确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纠纷借款系被告谷宗梅与被告王正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谷宗梅、王正洪共同偿还。被告王正洪主张其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并已超额归还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洪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但未说明需调取证据的具体内容,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对被告王正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洪、谷宗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向原告凡莉蓉偿还剩余借款11.3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即前期利息3.62万元和以1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凡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凡莉蓉1870.5元,被告王正洪承担2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叶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马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