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科与被告伍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伍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643号原告:邓科,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新场镇惠通路*号。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伟,男,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西段*号。原告邓科与被告伍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伍建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科向被告伍建伟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后,剩余借款未再偿还。现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邓科将借款6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伍建伟,被告伍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和还款承诺书。借款收条上载明:“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已收到邓科根据双方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XXXX)出借给本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57.6万元整,现金支付人民币2.4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伍建伟收款时间:2013.10.16”。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双方在原借款收条上载明:“以上已付20万,40万大写肆拾万元未付。2016年4月11日”。此后,被告未另外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案件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已还款200,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00元逾期未付。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罚息,现原告调整为逾期利息为月2%,利息的计算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科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00元,减半收取3,950.00元,由被告伍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也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