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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农民。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2日投案自首,2017年2月23日被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办公室内,因让座问题发生口角,动手打斗,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击中张某甲面部,致张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属轻伤,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投案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双方抓在一起。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是被告人直接导致;被害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是客观事实,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属于“法定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办公室内,因让座问题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斗,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击中张某甲面部,致张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5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和丁某某、张某乙、侯某某一起吃晚饭,回到军城办事处说事,当时他们三人去了张某乙屋里,其去了肖某某屋里和肖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去了张某乙屋里,当时侯某某、梁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在屋里,其让丁某某给其让座,与丁某某发生口角,丁某某起来给了其一拳,被打晕感觉有人拽,后来一看是梁某某,其到了办事处院里骂丁某某,丁某某从屋里冲出来给了其脸部几拳,梁某某和侯某某将其拉走。2、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和侯某某给丁某某和张某甲调解村里的事,中午在一起吃饭后一起回到军城办事处,当时和侯某某、丁某某回到其办公室,后来梁某某也来了,十分钟后张某甲也来到办公室,他向坐在沙发上的丁某某说起来我坐这,这句话他说了三次,因丁某某没有让座张某甲骂了几句,两人就纠缠在一起,其搂住丁某某,侯某某拉住张某甲,这时梁某某回来把张某甲拉出办公室。3、侯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和侯某某给丁某某和张某甲调解村里的事,中午在一起吃饭后一起回到军城办事处,张某甲去了肖某某屋里,其与张某乙、丁某某去了张某乙屋里,后来梁某某也来到张某乙屋里,没多久张某甲也来了,张某甲让丁某某给他让座双方发生口角,丁某某给了张某甲一拳,两人就抓在一起了,梁某某把张某甲拽到大院里,张某甲还在骂,丁某某从屋里窜出去,其也跟着出去,就见丁某某蹦起来给了张某甲一拳,把张某甲的眼镜打掉了,在院里丁某某跳起来一拳打在了张某甲的脸上。中午丁某某和张某甲都喝了酒。4、梁某某证明材料证实,丁某某打了张某甲一拳,打在张某甲面部的事实。5、肖某某证明材料证实,在2011年5月18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张某甲到其办公室聊天,见其喝了酒,之后张某甲从其办公室出去,听见他与丁某某争吵的事实。6、丁某某供述供称,其与张某甲在张某乙办公室因座位发生争执的事实。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伤情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到雄县公安局重案中队投案的事实。9、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957年11月2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以及被害人对其谅解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