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洪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23号罪犯张洪武,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张洪武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处,经查:2009年12月间,张洪武在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平安小区内持木棒将曹某华击倒后,抢劫挎包一个,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等物品,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经鉴定总价值3850元,销赃得款2700元被其挥霍。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