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海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海银,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9号G48。法定代表人:谢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汉明、李秋红,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海银,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海银、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露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刘国辉是共同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国辉自己承认私刻了申请人的印章并私自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申请人对于涉案的借款并不知情;3、被申请人曾海银主张申请人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曾海银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新露通公司与刘国辉为共同借款人正确,《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新露通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刘国辉的签名均真实有效;2、新露通公司主张刘国辉已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听证期间,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一、署名为“刘国辉”的《说明》一份,并申请法院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新露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二、刘国辉还款到曾银州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曾海银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借款协议》是被申请人曾海银直接去新露通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并当场由新露通公司的财务加盖公章,《说明》不能证明刘国辉所说的私刻新露通公司印章的情况。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还款并非还给被申请人曾海银本人,实际上曾海银与刘国辉还存在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新露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新露通公司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新露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