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白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614号原告: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元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东平,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白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至9月间,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钻头,总价值615,000.00元,被告接收后出具了收条,被告答应于2008年底给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被告白东平辩称,原告向法院主张支付钻头货款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告打条子的行为是代表4025队,4025队属于双亿公司,被告不是购买人,只是4025队管理员;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一张条子,原告是否给4025队有其他供货被告不清楚,李海洋是4025队材料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1PDC钻头,每只55,000.00元,215.9mmPDC钻头,每只42,000.00万元,川7-4钻头,每只15,000.00万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白东平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收条,在收条上载明钻头型号、数量、单价,即241PDC钻头2只,单价55,000.00万元;215.9mmPDC钻头5只,单价42,000.00万元,总计人民币320,000.00元,落款处为辽河4025队白东平。2008年4月6日,被告方材料员李海洋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41PDC钻头2只,单价55,000.00元。收到川7-4钻头5只,每只15,000.00万元。落款处为辽河4025队李海洋。2008年9月20日,白东平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41PDC钻头2只,落款为辽河4025队白东平。以上货款总计为6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白东平以各种借口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单位往来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因不能证明白东平所管理的4025队与双亿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买卖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全部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并签署收条,标明货物规格及价款,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白东平提出其出具收条行为是代表所管理的辽河4025队,而辽河4025队属于双亿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意见,被告白东平理应对其抗辩观点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代理行为,亦无双亿公司的事后追认,显见无证据证明其管理的辽河4025队与双亿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出具收条行为与双亿公司有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法自证其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白东平应为其所代表的4025队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中白东平自认李海洋系4025队材料员,故其出具收条行为亦应由白东平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白东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可于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的次日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裕达钻井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