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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俊、王城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俊,王城秀,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城秀,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曾俊,系上诉人王城秀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2MB0404734E。法定代表人王坤桂,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温国才,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行政办公中心北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891W。法定代表人蓝福元,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国忠,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俊、王城秀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俊、王城秀以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其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期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本案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依法确认,上诉人曾俊、王城秀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愿就本案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期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且上诉人曾俊、王城秀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曾俊、王城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俊、王城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曾俊、王城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光审 判 员 张寿安审 判 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兆星书 记 员 邱渟婷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