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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韩聚新、谢雪莲等与余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聚新,谢雪莲,余浩,余寿福,赖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03号原告:韩聚新,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雪莲,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浩,男,2001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社区草堂26号,被告:余寿福(余浩的父亲),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社区草堂26号,被告:赖吴平(余浩的母亲),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社区草堂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聚新、谢雪莲与被告余浩、余寿福、赖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聚新、谢雪莲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被告余浩、余寿福、被告赖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聚新、谢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韩佳莹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160.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洪玲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韩佳莹)从广丰区永丰街道前往广丰区五都镇。当日14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村××广丰区××村老路××家门前××与被告余浩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冲出左侧路外并撞到台阶处,韩佳莹受伤送入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玲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佳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洪玲丰及其监护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三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余寿福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人有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3、余浩是被告赖吴平抚养成人。他是抚养小儿子的。被告赖吴平辩称:1、对于本案所认定被告余浩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余浩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即使承担责任,被告余浩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对赔偿部分不应当适用交强险的赔偿。2、被告赖吴平与被告余寿福在2014年双方经广丰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余浩随本案的被告余寿福生活,法律规定,被告余寿福对被告余浩的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余寿福有稳定的收入,有自建房四直三层,完全有能力独自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赖吴平对本案不需要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解。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赖吴平需要承担责任,那被告赖吴平也是承担被告余寿福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浩辩称:房子是其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建的,当时其11岁。原告韩聚新、谢雪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两原告与本案死者韩佳莹的关系,本案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死者韩佳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及交通事故的两辆车为机动车;四、疾病证明书原件、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各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1、本案死者韩佳莹是因为本起事故引起外伤住院治疗;2、本案死者的出院时间及是死亡出院;3、用药情况及其治疗费用60,373.89元;五、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韩佳莹已经死亡的事故,死亡原因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所致。被告赖吴平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余浩所驾驶车辆并非车检报告中所认定的机动车,该车辆事实上驾驶时不需要驾驶证及上牌、缴纳保险,所以交警队认定余浩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系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分处理交通事故时所进行的鉴定,是属于行政执法时所进行的鉴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该证据,并且该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被告余浩所驾驶的车辆办理交强险的依据,是否办理交强险应当参照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的范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关联系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对本次医疗的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余寿福及余浩均同意被告赖吴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赖吴平刚才的质证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认为交警部分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告知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管理部分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各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是认定了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所以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告所称的非医保不需要承担,是被告在购买了交强险时,是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这部分,再加上被告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赖吴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广丰法院(2014)15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余浩在被告余寿福、赖吴平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被告余浩是随本案被告余寿福共同生活;二、照片两张,证明本案被告余寿福不但有工资收入,且有自建房四直三层住房,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寿福质证认为:对调解书无异议,但是余浩一直随外婆生活,赖吴平到现在也没有出生活费。出事时,余浩也是在外婆处。房子是是父母建的,三兄弟都有份的,本人因病没有能力建房子,原先的钱被赖吴平拿给她弟弟建房子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余寿福、赖吴平现已经离婚,但不影响两被告与被告余浩的父母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余寿福、赖吴平应当共同承担余浩的侵权民事责任。对证据二因原告不清楚真实情况,对真实性、关联系均持异议。被告余浩质证认为:开始时,我妈将抚养费一次性都给了我父亲,但是我父亲一分钱都没给我。后来我妈就将抚养费直接给我了。我为什么在我外婆家生活,是因为我爸的家里钥匙都不给我,家里有人也不开门让我进去。被告余寿福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大坪社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余浩是由赖吴平抚养的;二、慈溪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之前发生的纠纷由相关部分作出了调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内容虚假,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相违背。广丰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明确了被告余浩随被告余寿福共同生活,被告余寿福是监护人,不能因为被告余浩到哪里生活而免除被告余寿福监护人的职责。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复印件上没有提供加盖和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且跟本案无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对被告余寿福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余寿福、赖吴平有没有离婚,都是余浩的监护人,都应当共同承担余浩侵权产生的责任。被告余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的事实如下:韩佳莹系被告韩聚新与被告谢雪莲的女儿。被告余浩系被告余寿福与被告赖吴平的儿子,被告余寿福、赖吴平在2014年10月20日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余浩、余豪强由余寿福抚养,由赖吴平每月承担余浩抚养费500元”。2017年5月5日,洪玲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华牌”未登记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俞紫倩和韩佳莹)从广丰区永丰街道前往广丰区五都镇,当日14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村××广丰区××村老路××家门口前路段,由于超同向前方由余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大力神牌”未登记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鑫奎)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佳莹受伤送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和洪玲丰、俞紫倩、余浩、刘鑫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认定,洪玲丰承担主要责任(70%责任),被告余浩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韩佳莹、俞紫倩、刘鑫奎不承担责任。被告余浩驾驶的摩托车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1、被鉴定车辆无牌“大力神”二轮燃油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被鉴定车辆无牌“大力神”二轮燃油车属机动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另查明,韩佳莹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373.89元。被告余浩驾驶的“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江西2016年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每年。丧葬费28,73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赖吴平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聚新、谢雪莲系死者韩佳莹的父母,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余浩驾驶的“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司法鉴定属机动车,被告赖吴平认为被告余浩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对赔偿部分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浩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在抢救生命的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均应是必须的,故被告赖吴平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对本次医疗的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余浩于2001年12月21日出生,因此被告余浩为未成年人。被告余寿福、赖吴平在2014年10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被告余浩由其父亲余寿福抚养,赖吴平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实际随外婆生活。法定监护人为余寿福。《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赔偿。鉴于被告余寿福疏与行使监护职责,故被告余寿福均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赖吴平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0,373.89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12,138×20)24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开支80,000元,合计371,868.89元。被告应当承担数额:120,000元+(371,868.89-120,000)×0.3=195,56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浩在其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聚新、谢雪莲各项损失195,560.67元,不足部份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余寿福赔偿;二、被告赖吴平承担被告余寿福没有能力承担部份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被告余浩、余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