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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志秋与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志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吴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秋,女,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轻工农场北京轻工商业大厦C座4-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芬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芬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志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吴晓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志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被上诉人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吴晓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志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毛志秋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弗吉尼亚家居用品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吉尼亚家居公司)、吴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晓明办理抵押贷款时,拿的是其与第一任妻子巫春宁的离婚证书,吴晓明办理房产抵押未经毛志秋同意;2.吴晓明办理抵押未经毛志秋同意,抵押无效,因此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依据的执行公证书也无效;3.吴晓明与毛志秋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毛志秋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弗吉尼亚家居公司、吴晓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毛志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毛志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院东润枫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毛志秋、吴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停止对(2013)朝执字第11193号执行案件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停止强制腾房、评估、拍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9月28日,毛志秋与吴晓明于北京市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就毛志秋与吴晓明婚姻现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美国夏威夷州第一巡回法院家事法庭于1996年2月29日对吴毛志秋(迪娜)、吴晓明离婚一案作出的案号为FC.DNO96-0145的判决中的离婚项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毛志秋对此裁定书结果不予认可,称吴晓明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件系伪造的。本案审理中,毛志秋自行至美国夏威夷州第一巡回法院调查取证,并提了公证认证文件,显示美国当地法院第96-0145号离婚判决书当事人并非毛志秋与吴晓明,而是美国当地夫妇。毛志秋称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但未有结果。另查,2012年11月19日吴晓明、弗吉尼亚家居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3日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2012)经方圆内经证字第33291、33292、33293号公证书。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就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2013年8月21日以(2013)朝执字第11193号立案受理了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查封了吴晓明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毛志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京0105执异186号裁定书,驳回了毛志秋的异议,毛志秋不服,诉至法院。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婚姻登记记录、单身声明,证明吴晓明单独所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晓明无配偶。毛志秋认为抵押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属无效,认为吴晓明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吴晓明及弗吉尼亚家居公司对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吴晓明及弗吉尼亚家居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人未婚声明,证明房屋系吴晓明单独所有,证明毛志秋2009年6月5日出具过声明,内容为毛志秋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毛志秋不认可该未婚声明的真实性。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认可房权证的真实性,认为未婚声明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晓明一人名下,且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有优先受偿权,故毛志秋要求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就毛志秋与吴晓明的婚姻情况,当事人提交有如下证据:(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毛志秋提交的FC-DNO.96-0145判决书及其公证认证书。法院认为,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效力,虽毛志秋提出相反证据,但未推翻该裁定书的效力,故法院确认该裁定书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毛志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毛志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志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毛志秋负担(已交纳)。二审中,毛志秋提交了证据:1-2.孙国第加州律师执照;3.孙国第的律师信;4.孙国第律师查询美国判决的情况;5.美国公证员的声明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吴晓明提交的美国判决系伪造。吴晓明、弗吉尼亚家居公司及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对毛志秋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毛志秋、吴晓明均称涉案房屋系2004年购买,购买后登记在毛志秋名下,后于2009年过户至吴晓明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毛志秋主张其与吴晓明仍存在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吴晓明、弗吉尼亚家居公司、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吴晓明为反驳毛志秋的主张,提供了(2013)二中民特字第10107号民事裁定书加以佐证,毛志秋虽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但毛志秋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裁定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裁定书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对毛志秋主张其与吴晓明存在夫妻关系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购置时间为2004年,后于2009年过户给吴晓明,该时间明显晚于生效裁定确认双方离婚的时间,故毛志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晓明一人名下,且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毛志秋要求终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志秋以现有证据主张其与吴晓明存在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停止(2013)朝执字第11193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毛志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