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志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清,陆前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56号原告:严志清,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前进,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峰,男。原告严志清与被告陆前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26.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80元、衣物损失费3,200元、车损费200,935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衣物损评估费24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前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陆前进驾驶苏F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C131路口处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前进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方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才4万多元,与原告的车损差距太大,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18分许,被告陆前进驾驶苏F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C131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沪AZXX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前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车辆、衣服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意见为“事故车辆沪AZXXXX路虎揽胜运动版5.0TAT,修复维修费用,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损失为200,935元”,“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衣服直接物质损失为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4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苏F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7月24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AZ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122,800元”。原告认为此评估结论过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物品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收据、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照片、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F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陆前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前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26.80元,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其爱马仕衣服损坏为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衣服损坏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费,虽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重新评估价格,确认为122,800元。5、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及衣物损评估共计4,84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1,16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26.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2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8,840元,被告陆前进不需再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清131,166.80元;二、驳回原告严志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原告严志清已预交),由原告严志清负担7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