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恢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国祥与被执行人牛坤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祥,牛坤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潘国祥,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锦州石化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牛坤川,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潘国祥与被执行人牛坤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国祥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被执行人牛坤川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执行人潘国祥于2017年1月3日将房屋卖给吴广孝、赵文秋,被执行人牛坤川后提出撤回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702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执行人牛坤川撤回上诉。(2016)辽07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本案被执行人牛坤川在改建自家阳台过程中向西、向南扩建,相比于该楼的原有设计,不可避免的对申请执行人潘国祥南窗的采光、通风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而申请执行人潘国祥对此并没有容忍的义务,故应认定被执行人牛坤川的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潘国祥的正当权益,被执行人牛坤川应当排除妨碍,使申请执行人潘国祥南窗的通风、采光恢复到楼房原有设计状态情况下作出的。但申请执行人潘国祥在诉讼过程中将自有房屋出售,与被执行人牛坤川不具有相邻关系,被执行人牛坤川的行为不再对申请执行人潘国祥的正当权益构成侵害,申请执行人潘国祥丧失了要求被执行人牛坤川排除妨碍的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彬人民陪审员 卞涛人民陪审员 何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