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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执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徐万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平,徐万琴,王大群,袁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平,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执行人徐万琴,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王大群,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袁万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徐万琴与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贵阳碧海支行存款4480.97元支付申请人张新平、徐万琴;二、由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徐万琴2000元;三、余款由被执行人王大群、袁万明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平、徐万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宽洪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