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展策、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佳立晟木门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策,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佳立晟木门经营部,孙丽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策,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佳立晟木门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慈湖段8号(温州红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C8136-1、C8137-2)。经营者:郑克,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振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丹,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展策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佳立晟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佳立晟经营部)、孙丽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展策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立晟经营部、孙丽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有关家居产品的材质与约定严重不符,展策有权解除合同。原判有关“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展策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的认定,不能成立。本案中,展策于2016年10月6日最初向佳立晟经营部订购的扣线柜门、扣线抽面等诉请三倍赔偿产品的材质均为橡胶板实木或多层板,其中橡胶板实木的价格为594元/平方米。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最终结算时,结算单记载的诉请三倍赔偿的扣线柜门、扣线抽面等产品的材质也还是橡胶板、价格也还是594元/平方米,与双方最初的约定完全一致。展策于2016年12月3日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佳立晟经营部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佳立晟经营部实际交付的相关产品却是密度板的。而密度板的扣线柜门的价格,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每平方米294元,两者的差价一倍多。可见,密度板和橡胶板实木完全不是同一档次的产品。密度板扣线柜门不符合展策的需求。因此,展策依法请求解除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及其从物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展策是先付款佳立晟经营部后交货。展策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后,佳立晟经营部交付的却是与约定产品价格相差一倍多的产品。佳立晟经营部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双方从未就展策诉请三倍赔偿的产品达成过材质变更协议。原判有关“双方已协议变更涉案产品材质”的认定,不能成立。(一)当事人是按照最初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的材质、价格对讼争产品进行结算付款的。双方订立合同后,根据有关合同文件(包括定销货单、预算单、设计图纸),展策诉请三倍赔偿的产品材质均为橡胶板实木或多层板,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到最终结算、付款均没有任何变化。足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就诉请三倍赔偿产品的材质达成过变更协议。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产品的材质从橡胶板实木变更为了密度板,而密度板的价格比橡胶板便宜一倍多,涉及的产品还多达几十件,差价高达上万元,双方却没有对价格重新进行预、结算。这不符合常理。(二)佳立晟经营部经营者郑克事后的录音,可以证明讼争产品材质没有变更。2016年12月5日,佳立晟经营部将产品送货上门。在产品安装过程中,展策发现有关产品的材质不符合约定。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展策来到佳立晟经营部与郑克协商处理。展策对双方协商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在这份录音材料中,郑克明确承认涉案产品的材质做错了。这也足以反映出涉案产品的材质并未变更。(三)原判认定“讼争产品材质已变更”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讼争产品材质已变更”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1O月8日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店长李慧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有展策签名的设计图纸,但是,1、聊天记录不能支持原判的变更认定。一方面,展策与李慧的聊天记录显示,展策跟李慧说“我老婆有几个项目想做大理石的,还有柜门板想用欧松板”。展策只是表达了柜门板想用欧松板的意向,但并未最终确定。另一方面,“欧松板”与“奥松板”也不是同一种材质,佳立晟经营部擅自更换的“奥松板”,原告从未提及。2、设计图纸也不能支持原判的变更认定。事实上,佳立晟经营部出具给展策这份图纸时,只是要求展策对精量后的尺寸进行确认。展策完全没有注意到右上角小字体的“密度板”三个字。如果是对柜门材质进行变更这么重大的事项,设计图纸上也应当对所有项目及细节的材质进行详细标注。可见,双方不可能依据标注如此不明的图纸对产品材质做如此重大的变更。三、佳立晟经营部已构成消费欺诈。(一)从佳立晟经营部与展策和生产厂家的交易行为来看,佳立晟经营部存在对展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在全部交易行为中,佳立晟经营部都在告知展策扣线柜门的材质为橡胶板实木,但在与生产厂家恒业木业的交易中,佳立晟经营部却都在告知恒业木业,让其下料生产密度板材质的扣线柜门。(二)佳立晟经营部不是因工作失误搞错产品材质。从本案交易的时间来看,佳立晟经营部于2016年1O月9日向恒业木业下单时有关产品的材质为密度板,随后在2016年10月12日向展策出具第一份预算单时又将产品材质改回为橡胶板,接着在2016年10月20日要求恒业木业下料生产时又将产品材质改为密度板,最后在2016年11月30日最终结算时再次把产品材质改回为橡胶板。可见,佳立晟经营部的是有意而为,而不是工作失误。四、展策请求佳立晟经营部承担其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而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维权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佳立晟经营部先收取展策的价款,而后才提供商品,故属于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的情形。在本次交易过程中,由于佳立晟经营部的消费欺诈行为隐蔽,案情复杂,涉及证据较多等诸多难点,若没有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展策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展策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是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佳立晟经营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正确。1、佳立晟经营部已向展策交付其所定制的家居产品,涉诉家具柜用材的变更佳立晟经营部己明确告知过展策。一审中,展策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7日在设计图纸上同意材质变更为密度板并签字。该时间点是在双方10月6日签订《定/销货单》之后,且通过双方10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展策对选材还未正式确定下来,期间是进行过反复协商,10月9日佳立晟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也已注明客户所有柜门改奥松板,最终在展策签字同意的前提下,才确定将定制家具用密度板做选材。展策在收到产品后以材料与原合同规定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定/销货单》备注栏清楚写明“定制产品不退换”,展策在签订该合同后应对选材的变更持有审慎的态度。因本案诉争物系定制家具,尺寸完全按照展策的要求定制,家具本身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全部退还等于将该批次家具成品报废,造成损失并非佳立晟经营部所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相类似规定,定制类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3、关于涉诉家具用材价格差问题。展策在上诉状中指出橡胶板实木扣线柜门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94元,而密度板的扣线柜门价格按一审认定是每平方米只有294元。但橡胶板实木每平方594元的价格是佳立晟经营部的市场销售价格,若按市场价密度板的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在450元至530元之间,至于294元是原审法院参考出厂价及其他综合因素考虑而定,并非展策所指两者完全不是同一档次产品。二、涉案产品的材质已经协商变更。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来定制材料确系橡胶板实木,但在预算期间与正式确认下单的这一时间段里,展策对于定制柜门等产品的材料还未正式确定,期间是进行过反复考虑,最终经佳立晟经营部告知并由展策签字同意的前提下,才确定将扣线柜门及抽线柜门等用密度板做选材。佳立晟经营部收取的货款与展策应付的价款不一致,系佳立晟经营部工作人员之间未衔接好所致。因为双方签订《定/销货单》与最终展策确定选材之间有时间差,佳立晟经营部工作人员在此期间一直认为柜门等材质是用橡胶板实木而非密度板,也就根据《定/销货单》及预算单进行结算,直至后来才发现。佳立晟经营部对工作人员的疏忽予以承认,愿意退还中间的差额部分。关于佳立晟经营部经营者事后承认涉案产品的材质做错了这一说法,系佳立晟经营部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回复展策。但在佳立晟经营部经营者了解事情缘由,才明白展策其实对涉案产品的材质是有过变更的。三、佳立晟经营部并未销售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商品,不存在欺诈情形,不适用退一赔三。l、案涉商品不存在质量残次问题,用密度板生产出的家具并非次品,更不是假货。2、案涉商品为定制家具,而定制家具的选材过程会因为设计、工艺、安装等原因变更,展策对选材亦有过反复,直至最后确定用密度板。佳立晟经营部不存在虚假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四、展策要求支付维权律师费的依据不足。展策未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案维权律师费系非必要性支出,即使展策委托了律师,也不能因此由佳立晟经营部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丽丹书面答辩称:佳立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郑克个人经营,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展策要求孙丽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2017年3月29日,展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订立的下列家居产品的买卖合同:扣线柜门71扇(共33.82㎡)、扣线抽面4个(共1.2㎡)、平板侧板3块(共3.06㎡)、平板顶板1块(0.84㎡)、七字台面1块(1.49㎡)、xo18加厚柜套46.6米、带脚座2个、8公分平板条4.5米、10公分平板条17.33米、18×18平板套3.3米、25×18平板条1米、30×30平板条2.44米;2、佳立晟经营部返还展策货款28792元及相应安装费3455元,共计32247元;3、佳立晟经营部向展策支付三倍赔偿金68677元;4、佳立晟经营部向展策支付律师费5000元;5、孙丽丹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0日,展策在选购家具时看中了佳立晟经营部销售的有关家居产品,通过红星卖场向佳立晟经营部支付2000元意向金。2016年10月6日,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店长李慧签订一份《定/销货单》,约定:展策向佳立晟经营部购买橡胶板实木扣线柜门等家居产品,实木扣线柜门实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94元,备注栏载明定制产品不退货,不参加商场活动等。合同签订当天,展策向佳立晟经营部支付定金3万元。嗣后,佳立晟经营部对展策所需柜门等进行测量并绘制了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均载明材质为实木柜门等,佳立晟经营部依据所绘制的设计图纸制作了一份预算单,该预算单载明按实木价格计算,总计为48123元,扣减展策已支付的32000元,尾款16123元。2016年10月8日,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方李慧微信聊天称柜门板想用欧松板,还有些问题需在精量后精确尺寸问题再到店里最后确定等内容。2016年10月9日,佳立晟经营部向恒业木业出具一份材料单,其中饰面板、扣线、柜门材质要求载明为奥松板复合,同时注明客户要在10月10日测量,测量之前需提前电话联系,所有门脚见图纸等。该材料单展策未签字。2016年10月17日,展策在佳立晟经营部出具的扣线柜门剖面设计图上签字,该图纸对餐厅储物柜、小孩房2衣柜和飘窗柜、更衣室七字转角衣柜、主卧衣柜、次卧小衣柜、次卧大衣柜的尺寸、材质颜色、材质等进行载明,其中材质载明为密度板。同时载明客厅电视背景套及过道双套有一面不做木套,客户要做大理石,材质为杉木。2016年10月20日,佳立晟经营部向恒业木业就展策定制的柜门等生产下料单,料单对餐厅储物柜、小孩房2衣柜和飘窗柜、更衣室七字转角衣柜、主卧衣柜、次卧小衣柜、次卧大衣柜等规格尺寸图形进行说明,同时材质要求密度板,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3日,经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李慧微信确认,展策向佳立晟经营部经营者郑克支付尾款15220元。2016年12月7日,佳立晟经营部将展策所定制的门柜等交付展策并进行安装,安装中,展策以餐厅储物柜、小孩房2衣柜和飘窗柜、更衣室七字转角衣柜、主卧衣柜、次卧小衣柜、次卧大衣柜系密度板而非实木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3日,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就争议柜门等是否退款和赔偿经相关部门调和不成。2017年2月6日,展策以本案诉请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扣线柜门71扇(共33.82㎡)、扣线抽面4个(共1.2㎡)、平板侧板3块(共3.06㎡)、平板顶板1块(0.84㎡)、七字台面1块(1.49㎡)。上述标的物按双方约定的实木价格计算,货款为22895元。诉讼中,佳立晟经营部陈述上述诉争的标的物按密度板市场价格计算,扣线柜门、扣线抽面每平方米480元,平板侧板、平板顶板每平方米280元、七字台面每平方米108元,计货款17667元。展策陈述扣线柜门、扣线抽面约定的实木价594元与密度板市场价相差300元左右。其他密度板单价,展策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具体市场价格。另查明,佳立晟经营部的经营者郑克与孙丽丹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展策、佳立晟经营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展策要求解除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展策已向佳立晟经营部支付了全部货款,佳立晟经营部也已向展策交付其所定制的家居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展策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展策要求佳立晟经营部返还货款28792元,安装费3455元,合计3224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展策以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门柜等系密度板为由,认为与其要求的实木不一致,要求佳立晟经营部返还货款及支付安装费。根据展策于2016年10月8日与佳立晟经营部工作人员微信记录及展策于同年10月17日在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扣线柜门剖面设计图上签字看,涉案柜门等材质由实木变更为密度板系展策要求并确认的,佳立晟经营部根据展策所确认的规格及材质最终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单生产,涉案材质的变更系展策的意思表示,展策上述要求退款的理由不成立。展策要求返还安装费3455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诉争标的物材质为密度板,其价格低于实木价格,而佳立晟经营部已按原约定的实木价格收取展策货款,故佳立晟经营部多收的货款理应退还展策。由于展策、佳立晟经营部对材质变更后的涉案标的物价格未再行约定,诉讼中,佳立晟经营部明确密度板的市场价格,而展策对其中的扣线柜门、扣线抽面单价提出意见外,对其他单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单价。故该院综合双方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变更后的材质密度板扣线柜门、扣线抽面单价按每平方米294元计算,其余单价按佳立晟经营部陈述的单价计算,合计货款为11546元。佳立晟经营部收取展策变更材质的货款22895元,扣减后,佳立晟经营部应退还展策货款11349元。争议焦点三,展策要求佳立晟经营部支付三倍赔偿金68677元及律师费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展策认为佳立晟经营部所提供的门柜等材质系密度板所制,与其要求的实木材质不符,存在故意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行为,要求佳立晟经营部支付三倍赔偿金。佳立晟经营部抗辩称在合同履行中,展策要求将实木替换为密度板。根据2016年10月8日展策的微信记录及展策于2016年10月17日在扣线柜门剖面设计图上签字,该扣线柜门剖面设计图已明确标注所用材质系密度板,展策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涉案产品的材质变更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展策以佳立晟经营部存在消费欺诈,要求佳立晟经营部支付三倍赔偿金68677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展策要求孙丽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佳立晟经营部经营者郑克与孙丽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丽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经营者郑克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丽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展策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佳立晟经营部、孙丽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展策货款11349元;二、驳回展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展策负担1079元,佳立晟经营部、孙丽丹负担130元。二审中,上诉人展策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即: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展策发生材质与约定不符后找郑克协商,郑克明确承认做错了,说明材质没有发生过变更。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被上诉人佳立晟经营部、孙丽丹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展策主张的待证事实,郑克的陈述是在协商的过程中是本着解决问题的角度作出的看似自认的陈述,实际上是当时出现问题之后,客户给郑克打电话的时候,郑克以为是价格弄错了,作为商家第一反应是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展策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展策与被上诉人佳立晟经营部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定/销货单》,约定佳立晟经营部向展策提供定制包括诉争的橡胶板实木扣线柜门等家居产品,展策预付款项3万元,且《定/销货单》明确注明案涉标的物为定制产品不退货等,故双方之间的存在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佳立晟经营部对展策所需柜门等进行现场测量后绘制了设计图纸,并制作一份预算单,该预算单载明总计价款为48123元,扣减展策已支付的32000元,尾款16123元。2016年10月17日展策在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包括扣线柜门剖面等设计图上签字确认,佳立晟经营部根据该图纸下单给生产厂家生产。此后经双方核算确认,展策于2016年12月3日向佳立晟经营部支付尾款15220元。2016年12月7日,佳立晟经营部将展策所定制的门柜等交付展策并进行安装。在安装中双方因诉争扣线柜门系密度板而非橡木实木发生争议,于2016年12月13日经相关部门调和不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二审中,展策均认为,《定/销货单》明确约定诉争的扣线柜门为橡胶板实木,且双方也是按橡胶板实木结算价款,但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并非实木材质,佳立晟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该争议部分的合同,并返还该争议部分的货款、安装费及赔偿三倍货款金额的赔偿金。佳立晟经营部认为,诉争的定制扣线柜门等用材已经展策要求协商变更,佳立晟经营部已明确告知过展策,展策也已在设计图纸上同意并签字,按橡胶板实木结算价款是佳立晟经营部工作失误所致;其提供的扣线柜门等家具设计尺寸完全是按照展策的要求定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销售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商品的行为,不存在消费欺诈情形。因此,对双方是否已协商变更诉争扣线柜门材质的认定,是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前提。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定/销货单》约定的诉争定制扣线柜门等用材是橡胶板实木,但证据即2016年10月8日展策与佳立晟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展策在签订《定/销货单》后对扣线柜门的用材有不同意见,尚未最终确定,并要求与佳立晟经营部协商后确定材质,证据即由展策于2016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扣线柜门剖面设计图,该图纸是经佳立晟经营部精确测量后绘制的,作为下单生产定制产品的依据,也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该图纸上明确载明诉争扣线柜门材质为密度板,展策在该图纸上签字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即微信记录,能够证明佳立晟经营部主张的双方在此期间就诉争扣线柜门等用材曾经进行过协商,且展策最终确认材质由橡木板实木变更为密度板的事实。而且,相对于双方对诉争扣线柜门材质用材的确定过程来说,展策对其在已注明为密度板的图纸上签字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而佳立晟经营部对其以橡胶板实木结算价款系工作失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展策认为佳立晟经营部存在价格故意欺诈,依据不足。故本院采信佳立晟经营部的主张,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诉争扣线柜门材质为密度板。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展策是否有权就诉争部分货物解除合同”、“佳立晟经营部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消费欺诈”、“展策请求佳立晟经营部支付其律师代理维权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等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合同履行中,佳立晟经营部根据展策所确认的规格及材质最终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单给生产厂家生产,诉争扣线柜门的材质变更也系展策的真实意思表示;佳立晟经营部根据已经展策最终确认的图纸向展策提供定制产品并予以安装,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佳立晟经营部的行为既不构成消费欺诈,也不存在违约。因此,展策以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不符为由,认为佳立晟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该争议部分合同,并要求佳立晟经营部返还该部分货款、赔偿三倍货款金额的赔偿金及承担展策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展策拒绝佳立晟经营部为其安装争议部分定制产品,其后果应由展策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基于综合双方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变更后的材质密度板扣线柜门、扣线抽面单价按每平方米294元计算,其余单价按佳立晟经营部陈述的单价计算,合计货款为11546元。佳立晟经营部已收取展策变更材质的货款22895元,扣减后佳立晟经营部应退还展策货款11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展策认为“双方没有协商变更诉争扣线柜门材质”、“佳立晟经营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就诉争部分货物解除合同”、“佳立晟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展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