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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刘某1,刘某2,熊辉华,嘉鱼县人民医院,樊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188号万鑫国际花园30-107号。负责人:郭成浩,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熊辉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高中文化,嘉鱼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地嘉鱼县,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嘉鱼县,住嘉鱼县。系死者王某(殁年78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陕西省神木县银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嘉鱼县。系死者王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鱼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岭,嘉鱼县人民医院院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友兵,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高压研究所干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总经理。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辉华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122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熊辉华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熊辉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辉华驾驶鄂L×××××小型专用救护车在嘉鱼县新街镇余码头村接病人到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当车沿S102线途经王家月村二组路段时,遇前方王某从右至左横穿公路,熊辉华驾车未注意避让,将王某撞倒在公路上。同向后方樊友兵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车从王某身上碾压过去,致王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熊辉华让同事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王某因车辆碾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辉华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友兵驾车未注意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熊辉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另熊辉华自愿补偿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近亲属对熊辉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死者王某出生于1938年4月4日,系农业户籍。车牌为鄂L×××××小型专用救护车系嘉鱼县人民医院所有,该车于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车牌为鄂A×××××小型轿车系樊友兵所有,该车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嘉鱼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熊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死者王某虽系农业户籍,但生前于2014年6月起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办理丧葬事宜酌情定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用,应以死者直系亲属3人,误工7天时间计算。关于住宿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因王某死亡赔偿金29386元×5年﹦146930元;丧葬费25737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941元;住宿费1231元,以上合计181839元。熊辉华另行支付给原告人补偿款5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的意愿,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辉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熊辉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鱼县人民医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友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应获因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1839元。分别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71839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人刘某1、刘某2获取赔偿款后,应返还3万元给被告人熊辉华。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交通费过高,多认定交通费2000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误工费过高,多认定误工费982.88元;丧葬费计算错误,多计算29.5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住宿费过高,多认定住宿费193元;责任分摊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未超出熊辉华、樊友兵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在二车交强险范围内平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付20683.1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辉华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熊辉华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专用救护车途经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二组路段时,遇王某横穿公路,熊辉华未注意避让,将王某撞倒在公路上。同向后方樊友兵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车从王某身上碾压过去,致王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熊辉华投案自首。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辉华负主要责任,樊友兵负次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原审判决中,对交通费用、误工费用、住宿费用的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部分,并对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丧葬费计算错误,多计算29.5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根据2017年4月28日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丧葬费应为51415÷2=25707.5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责任分摊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未超出熊辉华、樊友兵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在二车交强险范围内平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付20683.19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81809.5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故应在二车交强险范围内平摊,即两保险公司各承担90904.7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嘉鱼支公司请求在二车交强险范围内平摊赔偿数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辉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熊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就赔偿责任划分和丧葬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熊辉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鱼县人民医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友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应获因王珍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1839元。分别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71839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人刘某1、刘某2获取赔偿款后,应返还3万元给被告人熊辉华。”三、原审被告人熊辉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鱼县人民医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友兵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181809.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理赔90904.75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刘某1、刘某2获取赔偿款后,应返还3万元给熊辉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伟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沈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