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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斯格日勒、闫佰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24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伟,太仆寺旗永丰支行行长。被告:哈斯格日勒。被告:闫佰旭。被告:李建平。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哈斯格日勒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闫佰旭、李建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佰旭、李建平对被告哈斯格日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810.89元,本息合计114810.89元,现被告逾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14810.89元,本息共计11481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哈斯格日勒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哈斯格日勒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25‰。被告闫佰旭、李建平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02915122101的借款合同和08202915122101-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哈斯格日勒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4810.89元,共计114810.89元。原告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农商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号为08202915122101,保证合同08202915122101-1,该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议),证明哈斯格日勒与原告农商行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闫佰旭、李建平系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哈斯格日勒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哈斯格日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闫佰旭、李建平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1481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4810.89元;二、被告闫佰旭、李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斯格日勒、闫佰旭、李建平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