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景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景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019号原告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法定代表人姚运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彩霞,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娜,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景武,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原告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景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景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嘉洲阳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该小区建成后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9月12日撤出小区。被告系嘉洲阳光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5.41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8月办理了该房屋交付手续,并签署了《运达嘉洲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嘉洲阳光小区物业费标准为1.95元/平方米/月。根据被告签署的《运达嘉洲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足额缴纳该季度的物业费,如逾期交纳,被告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但被告自2009年3月起欠交物业费,截至2014年9月11日,欠交物业费总金额为人民币8605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8605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4066.2元。被告高景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高景武系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建筑面积145.41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运达嘉洲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8年8月30日,原告签署了《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费标准为1.95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按其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足额交纳该季度的物业费,如逾期交纳,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接收房屋后,于2008年8月30日交纳了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物业费2094元,又于2014年6月11日交纳了物业费1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撤出嘉洲阳光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仍欠缴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邮寄了《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书》,被告拒收;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向被告邮寄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被告亦拒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邮寄回执、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律师函、物业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高景武作为小区业主,应遵守上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不交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共计73个月,物业费总计20699元(1.95元/平/月*145.41平*73月),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12094元,仍欠缴86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6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4066.2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不超过欠缴数额的30%为宜,故滞纳金酌定为2500元。被告高景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景武给付原告大连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860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500元;上列一至二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