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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泸溪县人民医院与陈忠银、王来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溪县人民医院,陈忠银,王来海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法定代表人:杨明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善宏,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泸溪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泸溪县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银,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泸溪县浦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海,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泸溪县浦市镇。上诉人泸溪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忠银、王来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善宏、杨立新,被上诉人陈忠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被上诉人王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泸溪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新生儿死亡系其病症所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新生儿死亡的责任。病历书写不规范,不是致使女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