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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鸿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姗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鸿宾,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室内设计师,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鸿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文,被上诉人申鸿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业务提成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没有上班,证明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不受考勤约束,但1、2月份工资继续发放系因被上诉人还有工作未能完成。集团公司领导为了业务平稳过渡,与被上诉人商定仍由其跟进未完成的业务,因此发放了1、2月份工资。3月份是其跟进工作到了3月份,虽有集团领导特别签批,同意发放,但无制表和领导审核。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人员表载明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本人以及公司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已经产生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该表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合理证据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3万元依据不足。申鸿宾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有矛盾的地方,法律依据也有矛盾的地方。上诉人提到的入职人员表没有上诉人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意一审判决。申鸿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中业务提成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工资6200元/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504元(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5、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2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兰庭公司任设计师一职。底薪和基本工资均为6000元,约定“本月有提成”,试用期为一个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原告入职被告兰庭公司至2016年3月底,被告共承揽一项工程,即包头蒙医中医透析大厅工装工程,原告的任务是工装工程的图纸设计,工程总量为270万元,以决算为准。2016年正月十六,原告上班不能打卡,无办公场所,原告意识到自己被兰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原告及曲雪婷、张玉霞共同向被告书面申请:“因工作原因,现提出以下申请:兰庭装饰申鸿宾、曲雪婷、张玉霞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1日负责公司的未完成的收尾工作及其他工作手续的办理。在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请审批。总经理签字:薛来淋。日期:2016.2.29”。被告没有按被告经理薛来淋的批示给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引发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3月工资620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50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2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认为: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及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业务提成、加班费等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款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应当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申请仲裁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本院支持原告二倍工资请求。根据兰庭入职人员登记表记载,原告底薪和基本工资均为6000元,应认定工资为6000元。关于支付2016年3月工资的请求。有原告举证的申请在案证实,且得到被告经理薛来淋批示。本院予以支持,即6000元。关于支付劳动报酬中业务提成30000元。有兰庭入职人员登记表、工程图纸、证人证言及已领取20000元设计费借款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加班费9504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对解除劳动关系未作为一项独立申请仲裁事项提出,未经仲裁的事项,本案对此不能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申鸿宾2016年3月工资6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申鸿宾业务提成30000元;三、被告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申鸿宾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4.5月×6000元);四、驳回原告申鸿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兰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薛来淋签字确认的申请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前仍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工资正常发放,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庭入职人员表缺少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且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兰庭入职人员登记表、工程图纸确定的工作量、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提成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对此,上诉人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包杏花审判员王伟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