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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自由与杨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由,杨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029号原告:王自由,男,194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双,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杨锦辉,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代表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十项、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杨锦辉驾驶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莱美路××路段捡手机时,碰撞同向前面一辆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载蔡静扬),造成原告及蔡静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锦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静扬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自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左踝外伤:1、左内外踝骨折;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三、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四、脾挫裂伤并腹腔内出血;五、颅脑损伤:1、左侧额顶叶、两侧颞叶脑挫裂伤;2、脑震荡;3、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4、双侧额顶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六、胸部外伤: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12肋骨折;七、鼻骨骨折;八、上前牙槽骨骨折并11、12、21、22牙挫伤;九、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十、高血压病3级;十一、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十二、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50509.0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20009.02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原告提供医院收费收据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长期医嘱各1份,证明其医疗费用;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被告杨锦辉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锦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1000元,应予以抵除。被告杨锦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股份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长期医嘱,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因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杨锦辉对被告人保股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医药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150509.02元,其中被告杨锦辉垫付81000元,被告人保股份垫付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六、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营养费。被告杨锦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七、护理费:207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50元×60(天)×2(人)+100元×45(天)×1(人)=225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护理期105天,伤后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杨锦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0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何况,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贵院对护理费的标准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每人9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治疗5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59(天)×2(人)+90元×1(天)×2(人)+90元×45(天)×1(人)=20750元。八、交通费:17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59(天)=177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杨锦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支出交通费。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1770元计算,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41716.1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23260.10元×5(年)×32%=37216.16元;康复费450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及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康复费评定为4500元。被告杨锦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业标准。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澄海城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不存在康复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提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被告杨锦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可予照准。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锦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000元,被告人保股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孙三妹。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195.1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1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杨锦辉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杨锦辉、被告人保股份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鉴定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8445.18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58209.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0236.1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蔡静扬受伤,蔡静扬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各受害人的伤害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5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73445.18元,由被告杨锦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锦辉已经垫付原告81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余款为92445.18元,由被告人保股份在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合计由被告人保股份在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7445.18元,被告人保股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抵除后被告人保股份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445.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自由152445.08元;二、驳回原告王自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鉴定费3140元。由原告王自由承担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1670元和鉴定费314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王自由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王自由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修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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