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娜与郝增建、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郝增建,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524号原告李娜,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增建,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城寨乡河西村南。法定代表人郭玉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中华保险。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娜与被告郝增建、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克杰、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娜、被告郝增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郝增建驾驶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的冀A×××××小型汽车在行唐县××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将我撞伤。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增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以(2017)冀0125民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郝增建驾驶的冀A×××××轿车一辆查封于行唐县交警队。财产保全后,我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18610.68元。被告郝增建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实客观存在,事故认定书我方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自己投保的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7年6月1日6时50分许,郝增建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玉城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增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质证均称无异议。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票据等证实原告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918.68元,门诊费1148.44元,费用合计7067.12元。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7067.12元,误工费6325.2元。护理费1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691.1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财产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7月4日与病理时间对应不上,对真实性有异议,用药明细原告已经出院,用药清单仍显示用药记录,不符合情理。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住院医嘱是院外注意休息,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诊断证明载明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二份,证实2016年9月2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庭审中称,被告郝增建是我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是郝增建的职务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经查,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67.12元。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5天+90天)*21987/365=632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5天*21987/36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原告左侧两个肋骨骨折,休养需要一定的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郝增建提交的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日6时50分许,郝增建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玉城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郝增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娜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治疗费7067.12元。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郝增建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是郝增建是职务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告郝增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自认郝增建是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娜无责任,郝增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6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56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4、住院期间误工费6325元。5、护理费904元。以上4、5项合计7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合计赔偿原告9567.12+7229=16796.1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1679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河北盛世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