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437孙生亚与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生亚,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437号申请执行人:孙生亚,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余传彪,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投资人余传海。孙生亚与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广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生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80元,由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共同负担。由于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未主动履行义务,孙生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名下位于扬州市杭集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无证建筑物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成交,本案参与分配受偿款项125278.33元;本院划拨被执行人余传彪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款项54255元;另,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余传彪名下牌号为苏K×××××别克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其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余传彪、扬州市宏盛塑料包装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群审判员 刁安心审判员 谢国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