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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满与张国俊、李志远、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李志远,张国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442号原告刘满,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远,现住榆树市。被告张国俊,个休,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范,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自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满与被告李志远、张国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及委托代理人姜立波、被告李志远、张国俊、华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范、财保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1日10时左右,张国俊驾驶李志远所有的登记在华通出租公司名下的×××号小型轿车,该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佰金街路口处停车该车乘员开右后侧车门时,遇刘满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号出租车右侧,刘满所骑自行车与×××号出租车乘员打开的车门相撞,致刘满摔倒受伤。刘满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41,718.98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无责任。张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以华通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满的医药费41,718.98元、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元,计131,092.9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远辨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张国俊辩称,我没啥说的。被告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听法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开启车门的乘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与司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另外,鉴定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国俊驾驶李志远所有的登记在华通出租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该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佰金街路口处停车该车乘员开右后侧车门时,遇刘满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号出租车右侧,刘满所骑自行车与×××号出租车乘员打开的车门相撞,致刘满摔倒受伤。刘满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41,718.98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无责任。另查明,张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志远所有,并以华通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国俊系被雇用的司机。2017年8月7日,刘满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满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满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刘满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刘满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天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满的医药费41,718.98元、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元,计131,092.9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张国俊驾驶李志远所有的登记在华通出租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毛宏伟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志远和华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俊系被雇用司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刘满的医药费41,718.98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0日为7,249.20元(120.82元×6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元过高,保护400元,计123,543.7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324.72元,剩余40,218.98元,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解该起事故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应与司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73,324.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各项损失40,218.98元。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远承担9330元,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