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纪红与魏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纪成,魏纪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纪成,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纪红,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纪成因与被上诉人魏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纪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案外人申永忠,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魏纪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纪红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魏纪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67.73元【医疗费29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2.诉讼费由魏纪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纪红从事吊顶、隔墙装修工作。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魏纪红多次为魏纪成提供劳务。2016年3月22日下午,魏纪红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和魏纪成搬白钢的过程中,白钢掉下砸伤魏纪红,魏纪红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0963.73元,其中魏纪红支付2963.73元,魏纪成垫付5000元。2017年3月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纪红因左手开放性外伤,遗有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纪红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魏纪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7年1月23日,魏纪成向魏纪红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魏纪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该结算单是要交给申永忠对账的。2017年1月27日,魏纪成向魏纪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纪红人工费壹万捌仟陆佰正(18600)”。魏纪成提交短信来往截屏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魏纪红不是为魏纪成提供劳务,魏纪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审理中,魏纪红陈述其受伤后休息19天,之后继续做工,结算工资时扣除了19天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纪红在为魏纪成提供劳务时受伤,故魏纪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纪红在搬运白钢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魏纪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魏纪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魏纪成承担70%的责任。魏纪红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魏纪红的工作情况和当地实际,酌情按照160元/天计算。关于魏纪红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因魏纪红自认其实际误工19天,故确定魏纪红的护理期限为19天,误工期限为19天。魏纪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提交短信来往截屏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魏纪红不是为魏纪成提供劳务,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纪成的辩称意见,结合魏纪红提交的魏纪成出具的欠条、魏纪成书写的魏纪红工资结算单,对魏纪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魏纪红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3040元(16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3267.73元。此款由魏纪成赔偿70%即65287.41元。一审法院判决:魏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287.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为谁提供劳务时而致人身损害。本院认为,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系双方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只是陈述结算单所反映的雇佣关系并非真实,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案外人申永忠为上诉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为其提供劳务时所致。被上诉人系2016年3月22日受伤,依据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而致人身损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系为案外人申永忠提供劳务时所致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魏纪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魏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孟 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