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181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与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81号原告: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32号。法定代表人:倪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8-1号。法定代表人:朱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涂料公司)与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蒙机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安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镭蒙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安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2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278250.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镭蒙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250.5元及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依据及合同相关材料,也未能提交发生买卖合同交易事实的签收及对帐相关证据材料;2、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开票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制作的对帐单中欠款金额为948250.5元,但实际开票金额为915524.5元,货款金额不相符;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货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公司目前已属于停业停产状况,相关与原告交易的材料无法获取,因此要求相关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圣安涂料公司陆续向被告镭蒙机电公司供应各类油漆、稀释剂等化工产品。供货过程中,圣安涂料公司陆续向镭蒙机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915524.5元,期间镭蒙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70000元。圣安涂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送货通知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通知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镭蒙机电公司,有部分通知单没有收货方签字,其中2014年11月26日通知单中货物固化剂金额17776元标注暂时不开票,2014年12月9日和12月15日的通知单合计金额14950元未开票,其余送货通知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相对应,总金额为9155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通知单能够对应,被告方除单纯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外,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915524.5元的意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通知单相佐证,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剩余没有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其送货通知单也没有收货方签收,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已支付货款金额,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金额,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52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552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常州圣安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镭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81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