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黄云芳、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生,黄云芳,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968号原告:朱永生,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亮,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云芳,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116755X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司前街71号。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02221X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生诉被告黄云芳、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周兆亮,被告黄云芳、苏州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太保园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云芳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8789.8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误工费23915.5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17500元,合计271239.59元;2.被告苏州保安公司与被告黄云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黄云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黄云芳、苏州保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相应车辆投保了保险,黄云芳是苏州保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51分,被告黄云芳驾驶苏E×××××汽车行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快速路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上因事故停在路中的朱永生驾驶的苏E×××××汽车,致二车车损,朱永生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生未放置警示标志,负次责,黄云芳负主责。事发当天,原告至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8-9椎体骨折,T8左侧横突骨折。医生建议选择积极的手术治疗,原告经考虑后不接受手术,要求保守治疗。后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5-9椎体压缩性骨折、T8左侧横突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腰围固定,绝对卧床,适度床上肢体功能锻炼;伤后一、二、三月及半年门诊复查,指导腰背肌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起床活动时间,半年内避免负重弯腰活动及剧烈运动;全休一月,若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发生住院费4916.46元。其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永生因交通事故致T5-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永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保安公司,其就该车向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妻子郭四丽育有一女朱一晨(2013年2月26日生)。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姜庄(4)姜庄村356号)到庭作证,陆某称,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路356号门面房出租给朱永生从事烤鸭加工出售,2016年11月份,朱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店面无法运营,现租房合同已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0608元(40152×20×0.2)。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九级伤残不认可,故亦不认可相应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原告称其女儿四岁,需抚养14年,按城镇标准应为37006.2元(26433×14×0.2÷2).被告认为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无依据,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予以确认。误工费23915.5元,原告称其事发时从事零售烤鸭工作,因受伤无法做,将店转出去产生误工费。误工费按照相应零售业的标准每年47831元÷12个月×6个月,总计为23915.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及事故后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相应的暂住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事发时在苏州从事出售烤鸭工作,其要求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合理,其误工期限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于误工费2391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据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87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营养费3000元(50×60)、护理费6000元(100×6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7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269939.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11989.89元(8789.89+200+300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237929.7元(160608+37006.2+23915.5+6000+400+10000),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17500元,不属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交强险限额项下费用均超出限额,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110000+200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7939.59元(269939.59-122000),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永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保园区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103557.71元。加上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合计太保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555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永生赔偿款225557.71元(款项付至:户名朱永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昆山张浦支行,账号62×××52);二、驳回原告朱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7元,由原告朱永生负担101元,由被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负担7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市特种守押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