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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亚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亚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亚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何亚强伙同一名叫“傻强”(另案处理)的男子,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荔湾区妇幼保健院门前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何亚强望风,“傻强”用工具盗走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后被告人何亚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亚强伙同同一同案人,到广州市荔湾区芳和花园麦当劳门口旁的楼梯处,以同样方法盗走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后被告人何亚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三、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何亚强伙同同一同案人,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荔湾区妇幼保健院门前,以同样方法盗走了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后被告人何亚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四、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亚强伙同一名叫“阿某”的女子,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1号对出的人行道上,由阿某望风,何亚强用液压钳剪断了被告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前后车锁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亚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亚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亚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亚强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害人王某2、刘某2、程某2、潘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亚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亚强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亚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亚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亚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三、责令被告人何亚强退赔盗窃所得财物予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