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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国华、袁杰等与夏振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夏振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01号原告:袁国华(受害人周新莲之夫),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农民工,原住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袁杰(受害人周新莲之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物流公司老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袁园园(受害人周新莲之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京东快递公司员工,住石首市。原告:陈凡秀(受害人周新莲之母),女,193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无业,住石首市。被告:夏振华,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广告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与被告夏振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96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鄂90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华,被告夏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振华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771.8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944.70元、死亡赔偿金541021元、交通费、住宿费658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夏振华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318国道行至与××城区××路交叉路口处时,右前部撞倒步行的受害人周新莲,造成周新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夏振华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夏振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受害人周新莲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振华已支付433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夏振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夏振华涉嫌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早晨,被告夏振华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剅河镇家中出发驶往仙桃市城区。6时许,该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环卫路交叉路口处时,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新莲,造成受害人周新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振华因故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后到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2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夏振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夏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新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22日,受害人周新莲的尸体被火化。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夏振华;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2、事故发生时,夏振华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3、受害人周新莲(曾用名邹新莲),女,1964年1月6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湖北省××镇长××组,生前有兄弟姊妹八人,与丈夫袁国华生有二子:袁杰、袁园园(均已成年),其母陈凡秀1938年6月17日出生。4、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振华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13000元;此外,还给付原告方21600元刑事谅解费(双方约定此费用不作为赔偿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周新莲从2014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湖北省××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朝天××社区东岳××街邹方凯家,并在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从事簇线挡车工作。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邹方凯出具的收据,石首市东升镇长堤寺村民委员会和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朝天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对被告夏振华和浙商财保公司关于其中“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诉讼所伪造的,十二个月工资表,笔迹颜色及书写方式、笔迹轻重完全一致,应当是一次性形成;房屋租赁合同与二份不同年份的收据签名的笔迹颜色及书写方式、笔迹轻重完全一致,也应当是一次性形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2016年7月25日收到的浙商财保公司请求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邹方凯出具的收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工资表中签名栏“周新莲”字迹是否为周新莲本人所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上述证据的真伪,对之持疑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夏振华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袁国华关于受害人周新莲“生前居住在石首市××镇长××号,在家种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该份笔录载明的询问时间是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周新莲的丈夫的袁国华按常理应正处于伤心悲痛之中,随口按户籍登记信息向交警陈述其妻子周新莲的住址和职业符合常理,但不能就此认定这就是其生前实际居住和工作情况。且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周新莲从2014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湖北省××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朝天××社区东岳××街邹方凯家,并在湖北霖坤红塬地毯有限公司从事簇线挡车工作是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振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通行安全,碰撞受害人周新莲后,没有立即实施抢救措施,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受害人周新莲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受害人周新莲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夏振华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的“被告夏振华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首先,该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夏振华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夏振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未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其责任的划分。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仍应对被告夏振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周新莲受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夏振华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即使上述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夏振华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这一行为也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受害人周新莲生前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714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6.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44.7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交通费2846.50元,其提交的二十二张票据总金额2583.50元,均为正规票据,且其载明的时间、地点均与处理丧葬事宜相符,但有一张金额为263元的票据系住宿、餐饮混合票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2583.50元;诉请的住宿费3740元,其提交的十张票据均不正规,且含有进餐费用,但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住宿费,因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住宿费1800元;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夏振华已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夏振华涉嫌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受害人周新莲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77136.1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67136.1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夏振华赔偿167136.10元。四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周新莲的近亲属,是法定赔偿权利人,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四原告直接享有。被告夏振华已赔偿413000元,多赔偿245863.90元,四原告依法应当返还。为便于履行,四原告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夏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交通事故赔偿款164136.1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振华245863.90元。三、驳回原告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袁国华、袁杰、袁园园、陈凡秀负担311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