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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天禄、高俊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天禄,高俊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天禄,男,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霞,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史天禄因与被上诉人高俊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天禄,被上诉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天禄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402民初769号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2016年其与高俊霞双方建立保险及修理合作关系,其车辆保险通过高俊霞办理,代办手续费百姓汽修公司经理曾总答应按30%兑现,一审判决只按28%计算还要扣税明显错误。其修理厂的13张小车送百信汽修公司定损后,开回到其的修理厂修理,保险公司理赔款(修理费)汇到高俊霞账上,有保险公司转账为证。要求把保险公司理赔款(修理费)一起结算,冲账折抵欠款。二审庭审中,史天禄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将修理费12000元在本案中扣减,保险费按30%兑现,剩余款项由其支付。高俊霞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手续费按30%兑现属单方要求,无依据,不应由其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修理费应由百信汽修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天禄偿还高俊霞垫付的保险款299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天禄于2016年7月委托玉溪市红塔区百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汽车维修公司)为其代办车辆保险,办理后史天禄未能及时给付保险费,高俊霞基于史天禄是公司的长期客户并认识其本人,个人代史天禄向百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八辆车的保险费共计29994元。2016年7月12日,史天禄将八辆车的保险单及发票拿走并亲笔写下欠条佐证,并承诺会尽快将高俊霞为其垫付的款项归还高俊霞。后经高俊霞多次催要,���天禄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俊霞替史天禄垫付保险费后,有权向史天禄追偿,史天禄未按约定支付高俊霞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高俊霞要求史天禄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史天禄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史天禄辩称手续费的结算标准为30%且其还承担了该款应缴纳的税,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史天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史天禄要求从高俊霞主张的垫付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天禄主张的其与百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史天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高俊霞保险款29994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史天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诉人史天禄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百信定损车辆统计表一份,证明定损车辆及修理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高俊霞认为该单据系史天禄单方制作,且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单据,系其单方制作,且系其与百信汽车维修公司的修理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高俊霞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保���费结算的扣减标准是应按28%还是30%计算。经审查,高俊霞针对其主张垫付的费用已提交了由史天禄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29994元,史天禄对欠条予以认可,但抗辩主张在出具欠条时是百信汽修公司的曾经理要求先写欠条,然后再按30%抵扣兑现。因高俊霞不予认可,史天禄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史天禄支付高俊霞垫付的保险费29994元正确。史天禄要求按30%抵扣保险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史天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其主张的修理费12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史天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史天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