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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浩然与茹恺元、茹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然,茹恺元,茹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35号原告:胡浩然,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茹恺元,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茹金惠,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浩然与被告茹恺元、茹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恺元、茹金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茹恺元、茹金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茹恺元经其同学王伟介绍相识。其父母在安徽开饭店有一定的资金,通过其叔转账至本人账户45万元用于出借,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取现45万元放置家中保险箱。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到其租住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被告先前以房屋抵押发生过借款,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从家中保险箱拿出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到原告15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日0.23%等。同年4月15日,被告又至原告租住的房屋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日0.23%等。当日,原告从自家的保险箱取出5万元交付被告。至期,被告未予还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茹金惠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作煤炭生意,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等。事后,原告数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茹恺元、茹金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情况说明、原告之父资金来源证明、证人证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茹恺元、茹金惠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茹恺元因借款经其同学王伟介绍相识。2010年9月29日,原告之父通过案外人转入原告账户45万元用于资金出借。同年9月30日,原告从银行提取了现金45万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到原告15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日0.23%等。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止,利息每日0.23%等。在上述二份借据上,两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因被告先前以其房屋作抵押发生过借款,原告遂同意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5日从家中拿出现金15万元、5万元交付给被告,合计出借20万元。至期,被告均未予还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茹金惠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作煤炭生意,后又于2011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等。事后,原告数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茹恺元、茹金惠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情况说明、原告之父资金来源证明、证人证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茹恺元、茹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茹恺元、茹金惠归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利息0.2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调整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茹恺元、茹金惠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恺元、茹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然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