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681章杰生与张小春、卓韦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生,张小春,卓韦利,宿迁市马云帽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681号原告:章杰生,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春,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韦利,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第三人:宿迁市马云帽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朱庄村。负责人:马云。原告章杰生与被告张小春、卓伟利、第三人宿迁市马云帽厂(以下简称马云帽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被告张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云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杰生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卓伟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171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春于2013年从第三人处接到加工帽子的手工活,张小春将所接的手工活又转交给原告加工,加工好后,原告将成品运送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未支付加工费。后被告张小春从第三人处将加工费结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小春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被告卓伟利系被告张小春妻子,对上述款项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立案审理。被告张小春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被告卓伟利有异议,被告张小春于2014年已与被告卓伟利离婚,本案与被告卓伟利没有关系;其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张小春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结束,且工资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张小春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云帽厂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小春从第三人处承接帽子加工活计,后张小春又将前述帽子加工活计全部转给原告加工。原告完成加工后,第三人将加工费46171元支付给被告张小春。被告张小春父亲张为(韦)献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农历)、2017年5月6日代被告张小春给付原告款项5500元、5300元、20000元、4400元,合计35200元。被告张小春于2014年、2015年5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另认定:同年,被告张小春还将从及案外人宿迁星瑞服帽有限公司承接的帽子加工活计转给原告加工,同样在原告完成加工后,宿迁星瑞服帽有限公司将加工费41638元支付给被告张小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小春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后,被告张小春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帽子的单价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张小春从第三人处接到活后直接交由原告加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小春仅在将活计送给原告加工时付出了一些成本,而具体的加工工作系原告单独完成,故对加工费的数额,本院在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基础上,酌情扣除被告张小春付出的成本2000元后予以认定,数额为44171元。关于被告已支付46200元,虽然原告仅认可10000元系支付的加工费,另外36200元系偿还的借款,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小春欠其借款,故对被告已支付的46200元,本院认定为加工费。又因被告张小春欠原告两笔加工费,故已支付的加工费应按比例冲分别冲抵两笔加工费,经计算应充抵本案加工费的数额为24293元。扣除已充抵的加工费,被告张小春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878元。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卓伟利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杰生加工费19878元及利息(1987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杰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章杰生负担272元,由被告张小春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