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813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喜,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陈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庆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前的合同期内利息3348元、逾期利息45560.70元,本息共计78908.7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庆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庆喜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将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庆喜辩称:该笔贷款距今已七八年,原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次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陈庆喜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月息9.3‰。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陈庆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庆喜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庆喜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承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贷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庆喜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庆喜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喜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函,表示愿意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该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被告陈庆喜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陈庆喜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许成昆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