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靳惠然、金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惠然,金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惠然,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甘肃省天水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康烨、辛本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陈峰、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暂住本市金山区。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惠然、金某、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惠然、金某、宋某某及辩护人康烨、张灿、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惠然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明知有关公司与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易公司”)、上海江岚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江岚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金某、宋某某等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比例抽取金某等人支付的“开票费”以牟利。经查,靳惠然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为116.82万余元人民币,且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如下:1、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在经营上桐公司的过程中,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靳惠然的介绍,购买了泉易公司、江岚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6.35万余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经营奎阳公司的过程中,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靳惠然的介绍,购买了泉易公司、江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1.31万余元。3、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马某1(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半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雪公司”)的过程中,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靳惠然的介绍,购买了泉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0.78万余元。4、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马某2(另案处理)在经营苏州煜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苍公司”)的过程中,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靳惠然的介绍,购买了泉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8.38万余元。被告人靳惠然于2017年1月12��在办公场所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宋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7日、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四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在案发后均退缴了税款,被告人靳惠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非法所得。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和收集的案发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退缴税款和非法所得材料等书证、物证;涉案证人王某某、马某1、马某2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靳惠然、金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靳惠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缴了税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惠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惠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靳惠然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丽娜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