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油市河口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BH3**橙黄色正三轮摩托车,沿中雁公路自中雁加油站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1组,与在自家门前公路边做事的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右侧颅脑、左额部、右大腿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皮某某未发现自己交通肇事,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皮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皮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BH3**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中雁加油站方向往江油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中雁路5KM+900M路段,车子驶出路外与路外行人刘某某发生刮碰,致刘某某右侧颅脑、左额部、右大腿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皮某某未发现自己交通肇事,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皮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对皮某某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皮某某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H1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认定,皮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伤被送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江油第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江交调字[20170101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经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皮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皮某某已支付赔偿款,刘某某对皮某某予以书面谅解;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的情况,皮某某取得的驾驶证为E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皮某某辨认事发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装载的铁皮油箱的情况;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油市铁兴装卸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7月22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公司员工皮某某通知他去江油市中雁加油站拉一车柴油,后其驾车到了中雁加油站。等了一会儿后,皮某某就过来了。当时皮某某还是驾驶他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装的就是装柴油的铁油箱,皮某某好像还穿了雨衣,后皮某某又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回火车站货场了;1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油市铁兴装卸有限公司职员,与皮某某是同事,其负责货场调度。2016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皮某某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到公司货场装铁油箱,出发后没多久就开始下大雨了,18时30分许皮某某回车让其安排人下油,后皮某某在货车内躲了会雨才驾车离开了;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家对面建材门市部经营人。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其听到“咚”的一声响声后出门查看,结果就看到刘某某躺在路边,就是他家隔壁的院坝里,头部和腿还在流血,意识也不是很清楚。其询问刘某某是不是被车撞了,刘某某抬了抬手已经说不出话来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120急救车过来后,其他人就把刘某某送到了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2日下午,其在刘某某家对面玩时突然听见了一个响声,从院子里出来后就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还看见了一辆三轮车的尾部。其走到伤者面前,看见韩某某在询问伤者是怎么回事,但伤者一直说不出话来,一直在摆手。之后其就拨了了120急救电话,韩某某就报了警;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其借用妹夫皮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回重兴老家拉石头,还车后皮某某曾询问自己是不是把车撞坏了,其回复说没有;13、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撞受伤的经过;14、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视频,证明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其驾驶B6H367号三轮摩托车拉了一箱柴油由中雁加油站往老火车站方向行驶。在距中雁加油站100米处的位置,因雨太大,其用右手抹了下眼睛上的雨水,三轮车腾起来一下,其往前开了几米回头看了下,当时也没有看清有什么人或者东西,其就继续驾车离开了;15、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16、皮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证明皮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皮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皮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