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鹤与陈艳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陈艳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050号原告:张鹤,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陈艳华,女,48岁,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鹤与被告陈艳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鹤、被告陈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迁出四平市铁东区华亿嘉苑小区北区20号楼二单元9层907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姐姐陈艳珍系同学关系。2013年陈艳珍家房屋动迁没有住处,原告出于同情便将自有的涉诉房屋无偿借给其居住。2017年4月陈艳珍病故,被告就住到了涉诉房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收回此房屋,但是被告拒不返还,拒不腾迁。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迁出此房屋,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陈艳华辩称,一、该房屋所有人为陈艳珍,而不是张鹤。二、该房屋由答辩人一直由陈艳华占有使用至今,装修维护都是答辩人陈艳华投入,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房屋为原告张鹤所有。被告陈艳华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陈艳珍,只是借用张鹤的名字借用了产权调换协议。回迁房屋所有人应当为陈艳珍。2、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原件经质证后已取回),证明房屋是我买的,所有权人是张鹤本人。被告陈艳华质证称:对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孟某某在该处房屋不止一间,被拆迁的房屋是孟某某给予陈艳珍的。3、验收证、华亿嘉源入住通知函、2001、2014年建设局房屋认定书,进户验收单,棚户区回迁安置费用结算单。证明:房屋所有权为我。被告陈艳华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只是借用张鹤的名字办理的手续,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陈艳珍。被告陈艳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时办理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有户籍证明,证明张鹤与陈艳珍的关系系夫妻。登记卡写的陈艳,其实真实的人是陈艳珍。原告张鹤质证称:我不清楚,这是假的证据,我是委托陈艳珍买的房屋。2、证人孟某某证言:我证明我在10年动迁的时候,把动迁面积24点多的房子以1万元卖给的陈艳珍,我和她是邻居关系,当时没有买卖协议,我给的收条,收条在她们那。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房子是我姑的,但是名是我姑父杨义的名,但我有权处分。我没和张鹤签过协议,张鹤办的相关手续我都没有参与。我都是通过陈艳珍卖的房。你有1间17多平米,后接的17、18平米,还有一个厂房。有照17点多,其他无照的,折后24,79平米,以1万元卖给了陈艳珍。经审理查明:2001年孟某某将坐落在北门街东城委六组的建筑面积17.2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卡号:A41、B41)以3200元卖给张鹤。后房屋经拆迁安置为华亿嘉苑20号楼2单元9层02907室(建筑面积43.85平方米),张鹤通过陈艳华购买此房后,一直闲置,于2016年2月份将房屋借给陈艳珍使用,陈艳珍主动将房子给了陈艳华,后2017年4月陈艳珍病故。至今此房为被告陈艳华占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腾迁。本院认为,原告张鹤所提交的证据中均为房屋被拆迁人、合同当事人、房屋所有人,在双方无法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争议房屋为张鹤单独所有。公民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张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房屋为陈艳珍所有,回迁相关手续中张鹤的签字为陈艳华代签,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证人孟某某否认与原告张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建筑面积43.85平方米的华亿嘉苑20号楼2单元9层02907室腾还给原告张鹤。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