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花与被告翟信东、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花,翟信东,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007号原告:李富花,女,汉族,1966年出生,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翟信东,男,汉族,1969年出生,驾驶员,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戚厚芹,该公司经理。地址:沂水县东环路消防大队对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富花与被告翟信东、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花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翟信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0243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5时13分许,被告翟信东驾驶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P85**号小型客车,沿县府后街行驶至沂水县县府后街小段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驶入道路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待公司核实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相关手续及资质审核无异议,驾驶证行车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翟信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支925.25元,请法庭依法核实扣减。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5时13分许,被告翟信东驾驶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P85**号小型客车,沿县府后街行驶至沂水县县府后街小段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驶入道路向西行驶过程中的原告李富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翟信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富花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富花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23.81元。原告伤情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检,结论为左髌骨软骨损伤、左膝内侧关月板后角损伤(Ⅱ级)、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损伤,现遗留伸屈功能均障碍,已达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复检花费检查费713元。原告李富花户籍为沂水县泉庄乡沙地村198-2号,为农村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沂水县裕隆快捷酒店营业执照、开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在该酒店工作,月工资32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王京菊的身份证明,证实由其表姐护理,居住在城镇;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36.81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181.60元(120天×93.18元),护理费8386.2元(90天×93.1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488.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信东给原告垫支医疗费925.25元。另,被告翟信东驾驶鲁QP85**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被告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翟信东驾驶鲁QP85**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被告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翟信东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车辆出租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承租人被告翟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富花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8891.80元【医疗费9836.81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8386.2元,伙食补助费163.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891.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富花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597.44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96.81元,共计1996.81元×80%=1597.44元】;三、被告翟信东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富花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8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80%=1280元】,折抵原告李富花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方垫支医疗费925.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54.75元;四、被告沂水兴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4.5元,由原告李富花负担50元,被告翟信东负担1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