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蔡洙男张焕玉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洙,张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62号原告:蔡洙男,男,朝鲜族,1957年3月15日生,住址: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玉,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生,住址:安图县。原告蔡洙男诉被告张焕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洙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和被告张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洙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焕玉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焕玉于2010年3月16日向蔡洙男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50万元。张焕玉于2015年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清,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张焕玉支付15万元。放弃对张焕玉妻子王玉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焕玉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蔡洙男提交2015年8月19日《欠款》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焕玉于2010年3月16日向蔡洙男借20万元,偿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借50万元,付清2013年利息,欠2014年以后的利息;约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清,如逾期未偿还,同意支付借款之日起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金为6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张焕玉向蔡洙男支付5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洙男与被告张焕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洙男主张张焕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以后,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蔡洙男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张焕玉于2016年11月15日向蔡洙男支付5万元抵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蔡洙男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收取5万元);如被告张焕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莲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