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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肖承焕与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焕,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258号原告肖承焕,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67869-0。法定代表人陈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承焕诉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焕委托代理人鲁朝臣、郜志杰,被告宏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红、被告恒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宏亚公司与被告恒合公司就濮阳市四季果岭商住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日,被告宏亚公司这对项目中的32号楼、33号楼与原告签订四季果岭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原告利用被告宏亚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恒合置业公司承包了32号楼、33号楼的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5月25日,32号楼竣工,2012年7月15日33号楼及签证变更部分正式竣工。原告按要求将工程相关文件资料在有关单位备案,将取得的备案证书交给被告,被告恒合公司已经将房子对外出售。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被告恒合公司仅在原告施工期间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不断催促并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被告恒合公司才针对应付原告工程款出具了工程合同结算定案表,被告尚欠工程款1605418.91元及质保金352181.78元,各部门负责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承诺付款时一并协商。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05418.91元、质保金352181.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庭后落实。被告恒合公司辩称,恒合公司将涉案工程32号楼、33号楼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宏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质保金应当在5年保修期过后才能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宏亚公司与被告恒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合公司的四季果岭商住楼第32号楼、33号楼等40栋楼由被告宏亚公司承包施工。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支付约定,结算后付到97%,留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2011年12月2日,原告肖承焕与被告宏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32号楼、33号楼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2011年11月25日,32号楼工程开工,201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2012年1月12日33号楼工程开工,2012年7月15日工程竣工。2016年元月份,被告恒合公司出具工程合同结算定案表,32号楼工程审定价3819333.32元,已付款327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尚扣留质保金115943.63元,应付款394953.8元。33号楼审定价为7438057.31元,已付款6306000元,尚扣留质保金226124.19元,应付款883446.9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恒合公司向原告多支付配套施工费用52604.58元。2016年3月15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儿子肖永华共从被告恒合公司处支取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合公司共同确认,目前恒合公司尚欠32号楼、33号楼工程款共计952814.33元,尚扣留质保金352181.78元。并主张还应减去约6%的税款。原告借用被告宏亚公司的资质,应向该公司交纳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128690.76元,双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该费用尚未交纳。工程款由承建方承担建筑税和营业税计5.39%。本院认为,被告宏亚公司与被告恒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宏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被告恒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恒合公司应支付32号楼、33号楼工程款952814.33元,尚扣留质保金352181.78元。因除防水工程尚未到期外,其余质保项目均已到期,故本院酌定,被告恒合公司将质保金的70%即246527.25元支付给被告宏亚公司,剩余105654.53元继续留作质保金。因被告宏亚公司应承担5.39%的税费,故被告恒合公司应支付被告宏亚公司工程款1134697.07元〔(952814.33元+246527.25元)×(100%-5.39%)〕。原告肖承焕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宏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建设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尚欠被告宏亚公司总价款1%的管理费即128690.76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宏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006.31元。因被告宏亚公司和被告恒合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系该权利的实际享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后第29天起,一并按照月1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不能分清32号楼、33号楼每个楼工程款所欠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自最后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起第29天即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恒合公司辩称质保金应当在5年保修期过后才能予以返还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承焕工程款1006006.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34697.0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及标准同上)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承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8854元,由原告承担1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