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30号罪犯李刚,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453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5日购买尖刀后窜至被害人家中与其厮打,向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