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真建与呼亚非呼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建,呼亚非,田先珍,呼建伟,重庆秋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30号原告:李真建,男性,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呼亚非,男性,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田先珍,女性,汉族,1952年0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呼建伟,男性,汉族,949年10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秋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23号1幢商-20号,工商注册号500113000020874。法定代表人:呼亚非。原告李真建诉被告呼亚非、田先珍、呼建伟、重庆秋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悦、雷燕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为54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3100元;3、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呼亚非、田先珍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采取等额等息方式还款,每期偿还295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支付借款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任何一期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四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放款人(甲方)与呼亚非、田先珍作为借款人(乙方)、呼建伟、秋爽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等额等息执行月利率15%,甲方将借款划入以下指定账户:田先珍6217XXXX0345,乙方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9500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本息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方的担保责任直至乙方还清本合同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含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因乙方违约需承担的甲方所支出的费用。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逾期一个月以上,在基础利率上加收100%作为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视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不不低于违约金额的10%支付。同日,原告向田先珍账户转账294000元,呼亚非、田先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294000元和现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呼亚非、田先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呼亚非、田先珍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54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呼亚非、田先珍支付前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尽管《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但律师费并费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呼建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呼建伟与田先珍系夫妻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呼建伟、秋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乙方还清本合同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也即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呼建伟、秋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亚非、田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李真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二、呼亚非、田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李真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呼建伟、重庆秋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法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呼亚非、田先珍、呼建伟、重庆秋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