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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宗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宗焱,施开厂,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何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宗焱,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开厂,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牛岭吓村2号楼3楼B。法定代表人:曾五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施开厂驾驶粤Q×××××号轿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K2057+2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右侧山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何新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该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停靠在应急车道外的粤Q×××××号轿车以及施开厂,造成施开厂及粤Q×××××号轿车乘车人施宗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开厂、施宗焱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后转院到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一)施宗焱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87天),连州北山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上眼睑裂伤;3.右侧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病;5.慢性××。在该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阳江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右上眼睑裂伤术后;2.脑震荡;3.右侧面部挫擦伤;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病。用去医疗费26496.8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二)施开厂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65天),连州北山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筛窦凹陷骨折并积液;3.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在该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阳江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筛窦凹陷骨折伴积液;2.头面部裂伤术后;3.脑震荡;4.全身多处搓擦伤;5.脑震荡后遗症。用去医疗费89620.26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开厂、施宗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了5000元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施开厂。施开厂支付了粤Q×××××号车的维修费8850元、检查费500元和施救费2800元。中南公司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施宗焱、施开厂均于2014年12月6日与阳春市启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均至2016年12月5日,施宗焱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施开厂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开庭审理时,施宗焱、施开厂明确表示同意误工费分别按照3150元/月和3250元/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宗焱、施开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提出复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宗焱、施开厂及其家属为处理此事故或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车辆维修费、检查费及施救费均属于合理费用,均应予以赔偿。结合施宗焱和施开厂的伤残程度、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施宗焱营养费1000元、施开厂营养费200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施宗焱、施开厂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一)施宗焱:1、医疗费:26496.83元;2、误工费:3150元/月÷30天×117天(住院87天+全休30天)=12285元;3、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87天=15013.34元(诉请11310元,从其诉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8700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1-5项合计59791.83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限额赔偿施宗焱医疗费5000元,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宗焱误工费、护理费共23595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31196.83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施开厂:1、医疗费:89620.26元;2、误工费:3250元/月÷30天×355天(住院265天+全休90天)=38458.33元;3、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265天=44177.18元(原告诉请34450元,从其诉求);4、交通费:17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5天=26500元;6、营养费:2000元;7、财产损失费:12150元。以上1-7项合计共204975.59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开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4705.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开厂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128270.2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中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开厂118270.26元。中南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施宗焱28595元,赔偿施开厂76705.3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分别施宗焱31196.83元,赔偿施开厂118270.26元。本案受理费5420.52元,由施宗焱、施开厂共同负担315.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04.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未扣除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及不合理部分,二审应予扣减,同时扣减中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被上诉人施开厂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均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造成施宗焱、施开厂受伤,二者均未构成伤残,施宗焱、施开厂产生的医疗费畸高,与其实际受伤情况不符,且各项费用含混不清,用途不明,很难判断其合理性。原审时上诉人有提及施宗焱、施开厂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情况,未获得法院认可,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施宗焱、施开厂治疗情况存在部分不真实的情况。中南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另被上诉人施开厂的营养费无医嘱为据。涉案交通该事故为二次事故,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与二次事故无直接联系,被上诉人交通费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均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口头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需要进行鉴定是没有根据的。(二)中南公司共为被上诉人垫付25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在损失中扣减。(三)关于车辆施救费,该费用是为排除事故车辆的障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都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三天内,该费用是两被上诉人的家属来事故发生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注明施开厂需要加强营养饮食,故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0000元的借款条,2、15000元的押金单,拟证明上诉人已预先垫付施开厂医疗费25000元。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施开厂的损失中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施开厂在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到中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又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上诉施开厂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关于中南公司垫付费用的抵扣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一审中亦对该费用无异议。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但对其该上诉主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施开厂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饮食。原审法院根据施开厂的伤情,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案涉事故发生于清连高速南行K2057+200M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施开厂即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施开厂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被上诉人施开厂亦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支持交通费1797元,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施救费问题。在原审被告何新驾驶的粤BH93**号车辆碰撞粤QUY6**号车辆前,被上诉人施开厂驾驶的粤QUY6**号车辆已经因单方事故发生损坏,因此,即使粤BH93**号车辆未与粤QUY6**号车辆发生碰撞,施开厂主张的粤QUY6**号车辆的施救费用亦必然会发生,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施开厂自行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开厂均认可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向被上诉人施开厂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案涉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施开厂的损失有:医疗费:89620.26元,误工费:38458.33元,护理费:34450元,交通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9350元,以上合计共202175.59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开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4705.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开厂2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125470.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减中南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施开厂100470.26元。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宗焱31196.83元,赔偿施开厂100470.26元;三、驳回施宗焱、施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52元,由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共同负担420.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施宗焱、施开厂负担29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伟业书记员  唐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