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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忠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忠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忠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许忠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7年3月9日15时10分,被告人许忠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那某往绣球大道方向行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1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忠泽、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1人体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忠泽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4.22毫克/100毫升。交警认定,许忠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杨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许忠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案发后,许忠泽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肇事车辆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证人杨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书,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许忠泽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忠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许忠泽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醉酒驾驶、无驾驶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许忠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许忠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忠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粟 来自: